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范文优秀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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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下面是小编辛苦为朋友们带来的6篇《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范文》,如果对您有一些参考与帮助,请分享给最好的朋友。

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篇一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调解制度构建

近年来,尤其是和谐社会理念提出后,行政诉讼调解这一行政

诉讼法学理论及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虽然我国行政诉讼第50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以"协调"、"和解"的做法来变通适用调解。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公开的秘密,从我国居高不下的行政诉讼和解撤诉率就可看出。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竟然高达81.7%①。

如此高的行政诉讼调解率,不仅在实质上缺乏法律依据, 在形式上也违背了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这种"名不正"、"言不顺"的情况显然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对此,我们应先行从理论上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予以探讨,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并最终为行政审判的实践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

一、调解概述

根据我国学理界对其的一般定义,所谓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 在法院法官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使其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1]。就我国实践来看,调解历来均特指民事诉讼调解, 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的一大传统;刑事诉讼方面,除自诉案件可进行调解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不得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诉讼法》更是明文禁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以下涉及之行政诉讼均不包括行政赔偿诉讼)。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取向

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是否可以照搬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抑或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设计的原则取向。

借鉴他国经验和中国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应以"有限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取向,以凸显行政诉讼的特点。所谓"有限调解"原则,是指在调解的适用范围上应当受到限制,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受到法院的监督,在调解的结果上应当不能损害第三方利益和公共利益。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均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行政机关对其行政权力不能擅自扩大、缩小或不当行使。如果扩大处分,就是超越职权;如果缩小处分,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如果不当行使,就是滥用职权。这就与私法领域中"法无明文禁止则可为"的原则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而行政诉讼调解,其实质是允许行政机关处分其行政权力,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受到限制[2]。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立法中只准许当事人就行政赔偿诉讼进行调解, 适用范围过于狭隘,不利于及时解决行政争议。

当前学界普遍根据行政行为的分类作为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虽然存在一些弊端,但是相较于其他的标准更为具体明确,也便于实践。本文认为,根据法理基础、实际需要以及可行性,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可以包括:群体性纠纷案件、存在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直接或者间接涉及民事纠纷的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案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统一的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具有规制性的行政指导案件、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等共计十类[3]。

四、行政诉讼调解的启动和阶段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即使由法院提出也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这是由行政诉讼的特点决定的。

至于调解阶段,应当在开庭后且法院已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初步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并且,人民法院在一审、二审和再审过程中均可以进行调解。由于调解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所以我们不应对调解的阶段进行限制。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人民法院均可以予以认可。但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裁判方式会有所区别,二审和再审中调解结案的,将会面对如何对待一审裁判的问题,这就要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一致而定。

五、行政诉讼调解的运作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作为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 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

第一、调解应当由受诉法院管辖。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作为诉讼法律行为的一种,必须由已经受理诉讼的法院管辖。这就要求原告和被告不能因为原管辖法院对调解有异议而到另外的法院重新起诉;

第二、法院应当对调解申请书进行全面审查。包括是否属于可调解的案件、有无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

第三、制作调解协议书。如果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调解申请合法, 则应当作出准予调解决定,并主持调解及制作调解协议书。如果经审查后认为不能适用调解,也应当作出不予调解的决定,并告知不予调解的理由;

第四、如果调解的案件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则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注意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六、行政诉讼调解的瑕疵救济

对调解中瑕疵的规范及其救济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构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然而在行政法学界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解决。笔者在这里稍微提下自己的看法。

虽然行政诉讼调解协议在其本质上是公法合同,但笔者认为,应当考虑行政诉讼调解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征,对调解协议瑕疵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诉讼调解无效可以包括: 第一,调解主体与诉讼标的无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调解主体无诉讼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人未参与调解;第二,调解协议因欺诈、胁迫、强制而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行政诉讼调解协议可撤销可以包括: 第一,重大误解。当事人对协议中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错误或者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由于行政诉讼调解双方在诉讼能力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具体案件中重大误解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而言应该有程度上的差别;第二,显失公平。非出于自愿原因,调解协议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5]。

行政调解协议虽然是在法官的参与下自行达成的,又经过了合法性审查,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调解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仍应当设计相应的救济制度。但这种救济权是通过上诉来实现,还是通过请求继续审理来实现,目前学术界存在分歧。笔者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量更赞同向原审法院申请继续审判。至于审理期限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他国或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从制度设计上加以解决。

七、结语

本文从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取向、适用范围、启动和阶段、运作程序、以及瑕疵救济五个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建议。除了上述几个方面外,要构建行之有效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还有很多问题值得大家探讨。

注释:

①参见孙林生、刑淑艳: 《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高居不下?--对365 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 第3 期。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社,2002,235.

[2]付洪林,刘峰。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确立[J].2012,2.

[3]方世荣。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模式及方法[J].法学评论,2012,2.

[4]陈娟。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J].2012,31,1.

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篇二

紧急请求事项

2011年11月5日,石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江**被告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廖**、第三人吴**、第三人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号一层29.6㎡房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立即依法撤销(2011)石民一初字第53-7号、53-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29.1平方米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的违法查封。

事实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产系申请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2月,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政林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申请人与杨政林、廖**及衡阳市商业银行(抵押权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申请人代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偿还银行债务以解除抵押,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门面311.445平方米即归申请人所有。[见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执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达成的协议,申请人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以解除抵押,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补偿杨政林损失70万元,后执105-5裁定书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43306号,现变更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08053456、08053457号,税费均由申请人支付,)。

因此,申请人是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主持下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且支付了全部对价后,取得人民路49号门面的,是善意第三人。

二、追加申请人为被告适应法律错误。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贵院适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法律规定只是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贵院却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请问原告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是否想过,自己有没有向申请人履行过义务_原告与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_原告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_故申请人不是该案中适格的被告。

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也不能追加申请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该尽审查义务,3月份该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就是申请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提供了所有权证复印件,石鼓区人民法院却明知道申请人在该案中为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依然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立即驳回起诉。

申请人是依据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2011)珠执第105-5号裁定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的规定,应该立即驳回起诉。

2011年12月2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督字第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江红对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执字第105号杨政林与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复议决定结果里就会认定,难道还需要石鼓区法院在该判决里面重复判决一次吗_

四、裁定查封申请人房产适应法律错误,石鼓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rd

quo;、第94条第一项“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原告诉讼只是单纯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不需要申请执行,不存在有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请求,故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里法律的用语是“可以”。也就是说,法院是否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的。故石鼓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是本案是确认之诉,裁定将申请人房产查封错误,就应该本着“错案必改必究”的司法基本理念予以撤销。

五、法律明确规定对第三人合法所有财产法院不得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原人民路49号房产是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而原告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石鼓区人民法院却张冠李戴查封了申请人购买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

申请人是按照珠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办理房屋产权的,且支付了贰佰多万元的对价。申请人付款及房产过户前后才几个月,石鼓区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查封申请人取得的房产,使申请人不能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人正当的权利。石鼓区人民法院此举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公信力,也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案件,原告明知申请人负有高额高息债务,故意使用恶意诉讼的手段。恶意诉讼离不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支持,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应该受法律原则的指导,并不是毫无阻碍,任自由裁量者为所欲为。申请人希望执法者能基本执法,不求公平公正,只求不要碗底朝天,不要刻意给社会制造很大的安全隐患,与中央__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法制社会的决定”相违背。人民法院法官应尊重法律事实,依法办案,而不是依个人好恶,凭一些很牵强的“道理”来裁判。如果依照本案追加被告的办法,全中国十几亿人口,看不顺眼的我就将他列为被告起诉,急需贷款的我就申请财产保全将该抵押物查封。

人民法院必须认认真真地执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办案原则,人民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在对案件的审理中,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依法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篇三

阿婆有家难回

2012年10月19日,记者欲到邝婆婆的房子一探究竟,巧遇邝婆婆在一个朋友的陪同下刚回来。只见房子青绿色的铁门紧闭,通过窗户向内窥视,家具已经搬空,只剩下一些凌乱的杂物。邝婆婆用手推了几下门,大门纹丝不动,她显得很失落。

邝婆婆虽然久不居此,但很多街坊见到邝婆婆,都主动围过来跟她打招呼。邝婆婆是地道广州人,她掏出户口簿给记者看,“你看,我们一家的户口都在这里,这是我的根,是我在广州的栖身之地。我们在这住了几十年,哪怕它再小,再旧,我也不会卖它。”邝婆婆说着说着,眼睛就湿润了。

邝婆婆在家门口徘徊再三,她向五金铺借来了锤子,想破门而入。但理性思考后,她决定还是等法院判决下来后,再采取行动。

一手买家自认是“炒楼客”

法院受理案件后,邝婆婆才从被告房管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得知,黎先生是第一次产权转移的买方。邝婆婆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黎先生为本案第三人,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邝婆婆的申请书上写道:“无论该房产转手几次,原告作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向参与转手交易的任何受让人追讨,以恢复该房产的原状。”

黎先生是谁?他当初是怎样买下邝婆婆这间房子的?记者辗转联系上黎先生。

黎先生向记者大方承认自己是一名“炒楼客”。他告诉记者,2010年9月,房屋中介人员容沛麒联系上他,说建设六马路有一间很便宜的小面积房屋。“由于价格实在太便宜了,只要15万元,我只在门口看了一下就决定买了,然后容沛麒带我去办了过户。”提到容沛麒,黎先生说:“他的手机号经常变,我现在也没法联系上他。”

伪造身份证为何能办过户

庭审证据显示,当时持这间房屋的房产证去房管局办理过户的是容沛麒。但邝婆婆表示,自己不认识容沛麒,也从未去过南方公证处办理委托卖房的公证。而且,公证书上邝婆婆夫妇的身份证系伪造。

房管局的人称,根据广东省内相关登记办法规定,当时中介容沛麒提供了经公证处公证的委托授权书,其只需提供邝婆婆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即可办理过户手续,无需身份证原件。

邝婆婆的老伴已于2010年去世,但公证书的日期是2011年9月8日。已经去世的人,怎么可能去办公证?邝婆婆说,这间房的房产证一直是由老伴保管,老伴过世后一直没有找到。为此,邝婆婆2011年还曾去房管局、派出所等部门报失,但由于补办的程序复杂,邝婆婆年纪大了不愿多动,此事就不了了之。

有人怀疑,邝婆婆的房产证可能被人拿走,用非法的手段交易了。但谁拿走了房产证?目前却不得而知。

律师建议阿婆申请撤销公证

房子经过几手转卖手续,邝婆婆如今追偿变得异常艰难。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主任胡福传律师建议,邝婆婆可以改变维权策略。

根据《公证法》规定,当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邝婆婆可以要求南方公证处撤销委托卖房的公证书。如果公证处不撤销,可以起诉公证处。“撤销公证书后,邝婆婆可以据此要求房管局认定第一次买卖无效,恢复原状,登记回转到原产权人名下。”

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篇四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复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作为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列入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行政复议工作机制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职责;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规定的转送行政复议申请事项;

(三)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事项;

(四)监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五)具体组织实施《行政复议法》,督促指导行政复议工作;

(六)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七)组织办理直接对本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案件的行政应诉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三人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组对案件进行审查,提出承办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合议组意见不一致的,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承办意见。

确实不具备合议条件的,可以由行政复议人员独任审查案件,提出承办意见,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提出案件处理意见。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提交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不服的;

(三)涉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的;

(四)合议组对案件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第九条具有较强专业性或者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合议组或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必要的,可以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征询意见,作为形成案件处理意见的参考。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机关的委托,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有关行政复议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依照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

(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升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及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的处理决定,但录用除外;

(四)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五)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六)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七)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章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一节申请人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同一案件行政复议申请人为五人以上的,应当推选一至五名行政复议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指定。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行政复议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合伙人为共同申请人。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为行政复议代表人。

第十五条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八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节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不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对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等政府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关、保税区管理机关为被申请人,向直接管辖该开发区、保税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市、县自行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该市、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节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时,发现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四节人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也可以委托组织作为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委托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申请人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行政复议机构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五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

第三十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以书面方式申请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有委托人的,应载明其姓名、身份等情况(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五)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

(六)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七)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依《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提起行政复议的,前款第(五)项所列事项应载明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日期,并附原申请书的复印件、受理申请机关的收件证明等。

以口头方式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内容,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记录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认为记录有误的,应当进行更正,由申请人、记录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在目录清单和《行政复议收件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及其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真实性作出书面声明。

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真实的,应当承担因此而发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者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应当予以登记,注明申请日期、收到申请书或者记录申请笔录的日期,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复议收件回执》。

第三十四条对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内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没有明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并说明需补充的事项和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充必要的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算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节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按以下时间确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以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时间;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和见证人留置送达文书的时间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申请人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届满日期次日。

第三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其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书面提出理由,由行政复议机构确认。

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的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申请的期间内。

第六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同时收到同一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最终确定管辖机关。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符合立案条件的,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对于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条件但可以补正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致使无法进行审查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对于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权限,但是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规定的对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由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并以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期间,发现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将受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与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一并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接受的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两个以上行政复议机关均有权受理的,在办理转送手续前,应当征求申请人的意见,由申请人选择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作选择的,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通过申请行政复议以外的其他途径作出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示,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征得申请人的同意后予以受理。

申请人最初作出不服表示的时间视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当责令其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责令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行政复议审查

第一节行政复议审查前的准备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答复书副本。

第四十五条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的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地阐述其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证明其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并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态度。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依据应当全面、完整。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合法性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将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及第三人。

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答复书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或有相反证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反驳书及反驳证据。申请人和第三人不提出书面反驳意见的,不影响行政复议程序的进行及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确定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注意事项。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

(一)承办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人的近亲属的;

(二)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

第二节审查方式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当面质证和陈述意见、听证等审查方式。

在审查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过协调解决争议。

第五十条行政复议机构审查案件,应当给予当事人书面或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当面质证或陈述意见。

采取口头方式陈述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笔录,交陈述人确认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说明情况。陈述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案件的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确定听证主持人员,并可另行指定专人为记录员;

(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前七日内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人代为参加;

(五)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就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答复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七)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依据听证笔录作出。

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撤回

第五十二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申请人委托的人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有申请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十三条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进行审查。

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的一方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继续进行审查。

第四节行政复议的中止和终止

第五十五条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被申请人或者作为申请人、第三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涉及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

(七)案件的审查和决定需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查或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案件涉及的问题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明确或者鉴定的;

(九)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中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复议期间内。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对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五十六条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下落不明并在行政复议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五)虽属行政复议范围,但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拒绝变更,或者有其他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的;

(六)其他应当终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九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行政复议的,除有特殊情况外,终止行政复议。

终止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第五节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将申请人提出的审查有关规定的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五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内设机构和本机关有领导权的下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三)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的事项包括: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

(三)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四)是否符合制定程序;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六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转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处理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陈述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和审查结论。

第八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机构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或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

第六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但不适宜决定维持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的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其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申请人不同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继续审查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的。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决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申请人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一)未履行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职责的;

(三)末按规定的方式履行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六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和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

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构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仅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并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决定的期限为六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七)行政复议决定、依据和理由;

(八)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九)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启用行政复议专用章的,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九章证据规则

第一节举证责任

第七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印与本案有关的卷宗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人查阅、摘抄、复印有关材料提供场所和其他必要便利条件。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不负举证责任,但是可以提出有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对证明其因受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因办案需要,可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及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或者终止行政复议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因其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查取证的;

(四)当事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行政复议机构就依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的结果,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七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七十四条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十五条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以及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原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的根据。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参加行政复议时未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七十七条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节证据审查规则

第七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有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综合审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的分析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行政复议机构用以定案的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第七十九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证言;

(九)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十)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八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一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依法形成的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孤立的证据。

第八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在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或提出的证据明确表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章送达

第八十四条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前款规定的收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复议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直接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人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人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九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一章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和监督

第九十条被申请人应当自觉、全面地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发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书面建议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一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由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履行。

第九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决定的,申请人及第三人应当履行。申请人及第三人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属于维持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依法无权强制执行的,由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属于变更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无权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依法需要纠正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并依法需要改正的,可以责令下级行政机关限期改正。

第九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改变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十二章行政赔偿

第九十五条行政赔偿纠纷案件,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的证据。

第九十六条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赔偿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首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认定。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一并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行政复议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行政赔偿事项的具体处理决定可以一并作出,也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就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作出决定后,由同一审查组织继续审查后作出。

第九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十三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的,有权向有关的主管行政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向其主管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提出处理建议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并连同处理建议所依据的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接受处理建议的机关。

接受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并自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告知提出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九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让当事人查阅、摘抄、复印卷宗材料的;

(五)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的;

(六)无正当理由而不说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的。

第一百条行政复议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经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一百零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规定,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的或者不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二)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一百零三条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

第十四章附则

第一百零四条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1999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的《*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行政复议法》的有关条文

2.《*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有关条文

附件1

《行政复议法》的有关条文

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行政复议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www.chayi5.com←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附件2

《*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有关条文

第二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其职责是:

(一)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拟订责令限期履行、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

(三)拟订不予受理、延长审查期限、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及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

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篇五

第十六章选举诉讼

第389条〔选民资格案件〕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

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390条〔上诉与再审〕

选民资格案件的上诉与再审必须在选举日三日前方可提起。

第391条〔其他选举案件〕

公民因其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第392条〔适用普通程序〕

选举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但不适用处分原则与辩论原则。

第十七章票据诉讼

第393条〔适用范围〕

基于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394条〔禁止提起反诉〕

票据诉讼,禁止提起反诉。

第395条〔转入普通程序〕

在言词辩论前,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转入普通程序。

第396条〔证据使用的限制〕

票据诉讼使用的证据仅限于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

对票据的真实性有争议的,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第397条〔不经口头辩论驳回诉讼〕

法院可不经口头辩论以判决驳回诉讼的全部或部分。

原告受败诉判决后,在判决书送达后的15日内对前款请求以基础原因事实提起诉讼的,其时效自提起票据诉讼时起中断。

第398条〔审理期限〕

票据诉讼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

第399条〔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票据诉讼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票据纠纷,当事人非因票据原因事实败诉的,有权就票据原因债权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八章督促程序

第400条〔适用条件〕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四)支付令不需要在国外送达、执行或公告送达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401条〔管辖法院〕

督促程序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第402条〔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准用起诉与受理的规定。

第403条〔裁定驳回〕

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

经审查申请不符合前两条规定且不能补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

第404条〔计算机的使用〕

支付令的申请与处理,可使用计算机程序处理,具体办法由最高法院规定。

第405条〔支付令〕

法院认为债权人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出支付令。支付令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二)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406条〔债务人异议〕

债务人法定期间内对支付令提出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在异议的范围内失去效力。

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407条〔支付令生效〕

债务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有效的书面异议的,支付令即发生与确定判决同等的效力。

生效的支付令具有再审事由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408条〔因送达不能失效〕

支付令发出后三个月内不能送达债务人的,支付令失去效力。

第409条〔时效与费用〕

支付令失去效力,诉讼时效自申请支付令之日起计算。

支付令因债务人异议失去效力的,督促程序的费用列入诉讼费用的一部分。

债务人的异议明显无理由的,债务人应当赔偿债权人因提起诉讼所支出费用的一倍。

第十九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410条〔适用范围与管辖〕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节规定。

第411条〔申请〕

前条规定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或者能根据票据主张权利的人可以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申请人应当提出票据的复印件或者足以辨认票据的证据,并释明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以及有申请权的原因、事实。

第412条〔公示催告〕

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的,应当做出裁定,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413条〔公告方法及内容〕

公告应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媒体上刊登;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法院应当根据票据的性质决定登载公告的媒体。

公告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逾期不申报即失权的后果;

(五)法院。

第414条〔申报权利〕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公 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对该裁定可以提起上诉,但不得提起再审。

法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与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对该裁定不得提起表示不服。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准用前二款规定。

第415条〔撤回申请〕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416条〔解除停止支付〕

因为利害关系人或者申请人撤回公示催告申请导致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法院应依职权解除停止支付。

第417条〔除权判决〕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的,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418条〔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对于除权判决不得提起上诉,但利害关系人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做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

(二)该事项不得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

(三)未遵守公示催告期间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的方法公告的;

(五)申报权利被无理驳回的;

(六)具有再审程序所规定再审事由的。

利害关系人应当自知道上述事由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提起。

第419条〔审判组织〕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章人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婚姻案件

第420条〔管辖〕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离婚以及确认婚姻成立不成立的诉讼,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没有共同住所地,则有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的,依据本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管辖。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法院起诉的,受诉法院有权管辖。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第421条〔夫妻一方死亡时的当事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以检察院为被告;第三人提起的,以生存的另一方为被告。

第422条〔无民事权利能力、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权利能力人可以不经过其法定人同意,提起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的离婚的诉讼。法院应当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选任人。

第423条〔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

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以及离婚可以合并提起或提起反诉。

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进行诉的追加与变更。

前款规定的诉的变更、追加与反诉,另行起诉的,法院应当裁定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424条〔子女抚养、财产分割〕

对夫妻一方所提出的撤销婚姻或离婚的诉讼中,法院应当根据请求,对子女的抚养、财产的分割做出裁判。

对于前款请求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受诉法院应将诉讼移送至受理婚姻案件的法院合并审理。

第425条〔夫妻双方的出庭义务〕

没有特殊情况的,夫妻双方应当出庭。

夫妻不出庭适用证人不出庭的规定。

第426条〔辩论原则不适用〕

婚姻案件不适用辩论原则。

法院对于维持婚姻、婚姻是否成立或者无效,可以考虑采纳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

对于子女抚养的裁判,法院也应考虑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

前两款规定的事实,应当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第427条〔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

认诺、自认、放弃不适用于婚姻案件,但涉及财产分割的除外。

第428条〔婚姻案件新事实、新证据的提出〕

除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外,婚姻案件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事实、新证据。

第429条〔临时裁定〕

在下列情形下法院可以依照申请或者依职权临时裁定:

(一)对于双方共同的子女如何行使亲权的;

(二)父母与子女的往来;

(三)把子女交给父母中的一方;

(四)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

(五)配偶双方的分居;

(六)对配偶一方的扶养;

(七)夫妻住房及家庭用具的使用;

(八)其他涉及婚姻关系的事项。

前款申请与裁定适用保全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430条〔再次起诉〕

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不得在六个月内以同一理由起诉。但被告提起诉讼的除外。

其他婚姻案件禁止二重起诉。

第431条〔普通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二节收养关系案件

第432条〔收养案件的管辖〕

宣告收养无效、撤销收养确认收养关系成立与否以及终止收养关系的诉讼,由养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3条〔养子女无民事权利能力与限制民事权利能力〕

养子女为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也有诉讼行为能力。

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诉讼,如养子女无诉讼行为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人的,应由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无生父母的,由法院在生父母一方的亲属指定一人为人。

第434条〔适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审理收养案件,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婚姻案件的程序。

第三节亲子关系案件

第435条〔管辖〕

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子女无效之诉、撤销认领之诉、确认生父之诉、宣告停止亲权以及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由子女住所地或者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436条〔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诉讼〕

否认亲子关系诉讼,可由继承权被侵害的人提起。

夫妻一方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的,继承权被侵害的人可以承继诉讼。

第437条〔检察院参与诉讼〕

诉讼中检察院可以提出事实主张与 证据。

第438条〔婚姻案件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婚姻案件程序的规定。

第四节其他人事诉讼案件

第439条〔程序适用〕

其他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参照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非讼案件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40条〔申请书状〕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就非讼案件做出裁判,必须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的,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有人的,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居所;

(三)申请的目的及其原因、事实;

(四)证据;

(五)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六)法院;

(七)年、月、日。

申请人或其人,应于书状或笔录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可以由他人代书姓名,由申请人或其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441条〔管辖〕

非讼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

依照本章规定根据自然人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住所地的确定适用本法第16条的规定。

第442条〔普通程序的准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443条〔审判组织〕

非讼案件,除重大疑难的案件外,由独任法官审理。

第444条〔职权主义〕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事实以及必要的证据。

第445条〔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参与诉讼并陈述意见。

第446条〔通知利害关系人〕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应当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诉讼并陈述意见。

第447条〔不公开审理〕

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不公开进行,但法院认为公开审理适当的除外。

第448条〔国家垫付费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传唤以及其他必要的诉讼行为由国家财政拨付费用。

第449条〔以裁定结案〕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法院审理非讼案件,以裁定做出裁判。

第450条〔撤销与变更〕

法院做出裁判后,认为裁判不当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451条〔上诉〕

利害关系人因裁判而受到侵害的,可以上诉。

第二节指定财产管理案件

第452条〔适用范围〕

为失踪人、无人承认的继承遗产管理指定财产管理人以及其他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本节规定。

第453条〔管辖〕

关于失踪人的认定及其财产管理案件,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54条〔失踪人的认定〕

申请认定自然人失踪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认定失踪的目的,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自然人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法院做出被申请人是否失踪的裁定前应当向失踪人的住所地、最后居住地点和工作单位等询问情况并进行其他必要的调查,对该裁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455条〔管理人的选任〕

法院做出失踪裁定的,如果失踪人未指定财产管理人的,应当依照申请为其指定财产管理人。财产管理人依照下列顺序确定:配偶、父母、与失踪人同住的祖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家长。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财产管理人的,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选任其他人担任财产管理人或者就失踪人的财产予以必要的处分。

第456条〔财产管理人的改任〕

财产管理人有不胜任管理或者管理不当、违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或者有危害管理财产之虞的,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改任。

第457条〔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

利害关系人有权就财产管理人的选任或者改任陈述意见,法院选任或者改任财产管理人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458条〔善意管理〕

财产管理人应当以最大的善意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失踪人财产的取得、消灭或者变更依法应登记,财产管理人应向有关登记机关登记。

第459条〔管理权限消灭〕

财产管理人的权限因死亡、被宣告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或无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而消灭。

财产管理人权限消灭的,法院应当依照申请另行选任财产管理人。

第460条〔财产管理状况〕

管理人应当作成管理财产记录,法院可以命令财产管理人报告财产管理状况。

利害关系人可以说明原因,申请查阅财产管理记录或者进行复制。

第461条〔担保〕

法院可以裁定财产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和返还提供相应的担保,也可以裁定免除。

对前款裁定可以上诉。

第462条〔财产管理人的报酬〕

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管理人与失踪人的关系以及其他情形,裁定给予财产管理人相应的的报酬。

第463条〔失踪人出现〕

被认定失踪的人出现的,法院应当根据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失踪裁定及指定财产管理人的裁定,做出新的裁定。新的裁定应当裁定财产管理人向本人返还财产并提交管理财产的报告。

第464条〔无人继承遗产管理案件的管辖〕

无人承认的继承财产管理案件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465条〔准用失踪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的程序〕

其他需要指定财产管理人的案件适用本节关于为失踪人指定财产管理人的程序。

第三节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466条〔管辖〕

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

第467条〔鉴定〕

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第468条〔被宣告人的与询问〕

法院审理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被宣告人的近亲属为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人。

被宣告人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对被宣告人进行询问。

第469条〔做出裁定〕

法院经审理宣告申请有事实根据的,以裁定宣告该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470条〔指定监护人〕

法院做出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裁定的,在该裁定确定后应当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

第471条〔撤销宣告裁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被宣告人本人、监护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被宣告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申请撤销宣告裁定。

法院认为有理由的,应当做出撤销的裁定;申请无理由的,裁定驳回。

第四节指定监护人案件

第472条〔指定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没有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

监护人具有民法所规定的应当中止监护权、丧失监护权或者监护关系应当终止的情形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可以申请法院重新指定监护人。

第473条〔管辖〕

监护人的指定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五节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第474条〔宣告死亡的要件〕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475条〔公告〕

法院受理宣告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第476条〔裁定〕

前款规定的公告期间届满,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宣告死亡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477条〔撤销裁定〕

被宣告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法院依照本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撤销原裁定。

第六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478条〔管辖〕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由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

第479条〔申请书〕

申请人应当向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以及发现该财产的人。

第480条〔公告〕

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

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依据民法的规定裁定无主财产的归属。

第481条〔主张权利〕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法院应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482条〔撤销原裁定〕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财产提出请求的,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撤销原裁定做出新裁定。

第七节有关法人的非讼案件

第483条〔适用范围〕

民法所规定的请求解除董事、监事职务、法人临时管理人的选任、选任检查人、请求宣告法人解散、法人组织的变更以及选任清算人等其他有关法人的非讼案件由法人的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

第484条〔申请〕

主管机关、检察院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事由的申请书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利害关系人应当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机关、职业、住所、居所,并释明其利害关系。

第485条〔程序费用〕

追加第三人申请书 篇六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肯定说;否定说;设立

是否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是近年来在处理经济案件中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文认为我国需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一、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争论的辨析

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论。

(一)“否定说”诸多理由不能成立

1.“否定说”认为,如果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就动摇了仲裁存在的基础。笔者认为,一方面,仲裁协议往往作如下类似表述:“本合同引起一切纠纷适用该仲裁协议”。可见,仲裁协议中并没有规定第三人不得介入仲裁,这就为仲裁第三人的存在预留了合法的空间。另一方面,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存在,并非限制第三人的参与,而是为选择仲裁这一解释方式而设的。况且,这一基础也有其范畴和限制,限制的法理是用以保证整个社会的稳定、公平与效率,否则,这种限制或意思自治就没有意义了。更何况,第三人介入仲裁并非一定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的契约性理论并不排斥仲裁第三人的存在。还有,“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时只是依照常理预见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出现的纠纷,对涉及第三人的情形无法作出合理预见。因此,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从本意上不一定就是要将第三人排除在仲裁之外。同理,第三方没有参与签订仲裁协议,在多数情况下是根本无法预见到他人之间的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会涉及到自身权益。”

2.与上述理由相近的观点还认为,仲裁制度具有民间性,在仲裁中引入第三人制度,“势必使仲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具有非契约性和强制性,从而与仲裁的本质相悖。”笔者认为,将仲裁理解为纯粹的民间性本身就是一种偏颇。自从仲裁由纯民间的自救方法发展到被国家承认或规定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由靠道德规范和舆论力量的维系发展到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推行后,以民间性阻滞第三人制度的引入,一方面源于对仲裁制度发展考察不周,另一方面,难道仲裁的民间性就因引入第三人制度就具有了诉讼化色彩?不能因为诉讼有第三人制度就说仲裁有第三人制度也就具有诉讼化色彩。仲裁与诉讼的不同有很多质疑点,不是用第三人制度有否来界分的。

3.认为仲裁中存在第三人有违仲裁的保密性。笔者认为,第三方参与仲裁不会扩大知情人员的范围从而使当事人陷入原本并不存在的假想的危险境地。一方面,仲裁不像诉讼以公开审理为原则,所以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增加第三人而泄露。另一方面,第三人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本身就是纠纷事项的知情人,即使第三人对争议的事实并不清楚,若将其一味的排除在仲裁之外,第三人必然会借助于诉讼程序或另行提起仲裁维护权益,仍会有机会了解原仲裁的情况而成为知情人。何况,仲裁第三人的案件毕竟是极少数,整体上不会破坏仲裁的保密性。

4.认为第三人的加入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拖延及仲裁费用的增加,不利于仲裁优势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这一理由更不成立。因为仲裁的裁决应按照仲裁规则的期限来完成,不因第三人的加入而改变。恰恰相反,第三人的加入事实上更有利于及早解决纠纷,因此不存在程序的拖延问题。至于仲裁收费,从表面看与诉讼收费差不多,但仲裁一裁终局,比诉讼经济。进一步讲,由于第三人制度的设立而增加的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也会消除,导致社会资源再次投入仲裁或诉讼的因素,从根本上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成本。不可否认,第三人介入仲裁如何承担费用的问题值得探讨,但在没有相应规定前就断言“仲裁费用的增加”,这是想象而非现实,因此没有任何说服力,不是第三人介入仲裁不可逾越的障碍。

5.认为“仲裁庭的权力是有限的,当事人不能授予仲裁庭超越适用于仲裁协议或仲裁程序的法律所允许的权力,对于那些并非仲裁的当事人来说,这尤其重要”。笔者认为,只要不违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的明确约定,仲裁庭有权允许第三人介入仲裁,这样有利于仲裁庭适当地进行仲裁及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肯定说”的补充。“肯定说”有准司法说和区别对待说。前者认为,仲裁是一种“准司法”行为,仲裁员可像法官一样,依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后者认为,应加以区别地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若不加限制地允许仲裁庭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必然会引起仲裁程序的混乱,损害仲裁的优越性,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肯定说之所以是少数学说,显然与论证不力相关。虽然仲裁的性质仍在讨论中,但无论怎样界定其性质,准司法说认为仲裁员可依案件情况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显然是错误的,这严重违背仲裁自身的契约性。该学说一方面源于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误读,另一方面则暗含此说的作者对仲裁实践的不熟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实质是“主要表现为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在实践中,由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可能常常要涉及到第三人,甚至经常发生第三人介入合同履行过程的情况,这样合同责任主体的确定就更为复杂,这就需要在合同关系涉及第三人或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正确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以确定合同责任。”“合同相对性理论也正是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对未签字当事人不具拘束力的最原始、最根本的理论依据。”更主要的是,将仲裁第三人的加入单方面界定为由仲裁员追加这一种情形,显然对仲裁实践不熟悉。仲裁的实践表明,由仲裁员依职权追加的情形几乎不存在,而是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甚至第三人本身申请加入的。区别对待说比准司法说更尊重仲裁协议的基础性,但二者并无本质差别,都是比照民事诉讼的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论框架来设计仲裁第三人制度。首先,诉讼第三人与仲裁第三人的性质有本质不同。其次,对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作为分析仲裁第三人的依据时,“有无独立请求权”的判断本身并不能脱离实体法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纯粹依据程序法内部规定推导出来。因此,盲目地与民事诉讼相类比,缺乏足够的理论基础。事实是,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和给予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以有力的支持,是当今各国仲裁法及其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

(三)对“仲裁第三人”的进一步界定。在我国,对仲裁第三人问题之所以众说纷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仲裁第三人”概念的混乱。理论界认为“仲裁第三人”包括三个意义: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执行裁决过程中的第三人;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的第三人。

二、发达国家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

(一)英国。英国没有局外第三人直接介入和参加仲裁审理或仲裁当事人将非仲裁协议签署人拉进仲裁中的程序,只有在案件当事人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这种权利。而英国伦敦仲裁院1996年的仲裁规则就仲裁第三人制度有规定。该规则第22条第1款h项规定,仅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时,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仲裁,假设第三人和该申请的当事人书面同意,并且此后就因此所涉及得到的所有仲裁当事人作出单一的或分开的终局裁决。

(二)荷兰。《荷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仲裁中的第三人,其第1405条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者介入程序,仲裁庭应不迟延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并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其参加、介入或者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经准许了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可见,荷兰被认为规定了仲裁中的第三人,但其仲裁中的第三人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存在一定的区别,即仲裁的第三人实际上是基于效率考虑进行的合并裁决,而且该合并裁决必须征得当事人、第三人及仲裁员的一致同意。

三、我国关于设立仲裁第三人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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