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申请书(优秀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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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飞速发展、人们往来越来越密切的今天,需要使用申请的场合越来越多,在写作上,申请书也具有一定的格式。那么写申请书真的很难吗?这次帅气的小编为您整理了6篇《执行异议申请书》,可以帮助到您,就是差异网小编最大的乐趣哦。

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一

一、许可执行之诉的客观必要性

(一)执行力争议的客观存在

由于判决本身并非都能具体地明确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更由于当事人的人格和财产状态处于变化之中,确定生效的给付判决,即使是公正无误,并非都具有执行力,也并非任何时候都有执行力,更并非“为”或“对”所有的人都具有执行力。例如,判令债务人交付房屋,但哪一幢房屋不能明确;或者虽已明确,但房屋已被加盖楼层,或者已被第三人占有甚至取得所有等,这时判决能否执行,可能有所争执。又如,判令债务人在一定条件成就时为给付,债务人对条件是否已成就可能提出异议。再如,判决后,当事人可能已经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可能已经分立、合并、被撤销、清算,或者被告可能为逃避执行,将诉讼标的物恶意交由他人占有。这时,诉讼当事人可能已经不存在,或者需要有他人承受更符合判决的本意。这些均涉及复杂的实体权义关系,可能产生各种不可调和的争议。实务上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执行案件应否立案;二是执行当事人应否变更或追加。

(二)我国解决此类争议的现状

关于立案审查。我国民诉法对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也只字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若干规定)虽然在第18条作了规定,但过于粗浅,未能涵盖执行力的所有情形,对判决上所载请求权附有条件、期限、担保或对待给付等这类实体争议性更大的情形均未作规定。更为重要的是,该条未创设完善的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由于此类情形较少,弊端不是太突出,但问题仍然存在。例如,有的案件一审调解结案,进入拍卖程序,被执行人提出调解书送达不合法,于是撤销执行,恢复原案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原案送达虽有瑕疵但应认已送达成功,又恢复原案执行。但此时被执行人财产已经隐匿、转移。又如,拆迁安置一案,开发商被判令安置一定面积的房屋,但未对房屋进行特定化。进入执行后,执行法院要么硬让被拆迁人承受其指定的房屋,要么就以双方无法达成具体协议而长期“挂案”。至于判决上所载请求权附有条件、期限、担保或对待给付义务的,被执行人一旦提出异议,如何处理,也亟待规范。

关于变更或追加当事人。民诉法仅在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民诉法意见对此仅作肤浅解释。执行若干规定虽然在第76~83条专门规定“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罗列了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分立、企业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财产。但这些规定看似具体,却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和上的齐整性,有的甚至相互矛盾。更为重要的是,和司法解释也未规定任何救济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严重问题:一是该追加的被执行人不敢追加,不该追加的乱追加。二是追加申请难。申请执行人即使提出追加申请,执行人员可以拒不接收、不予理睬或久拖不决,甚至隐瞒不报。三是追加审查难。变更或追加当事人,往往涉及大量复杂的事实认定问题,而执行程序并非审判程序,不能通过双方的诉辩和相互举证来查明事实,申请人往往只能提供一些线索,而被指追加人不主动配合,执行法院难以判断,致使实际应当对债务负责的人得以免受执行。四是追加审查非理性。有的是走形式,申请归申请,没有认真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和进行调查取证就裁定驳回。而有的则相反,理由不能成立的申请,被轻易采纳而随意追加。裁定仍由原执行人员作出,没有充分说理,缺乏制约机制。五是被追加人没有反驳的机会。申请的受理与审查,均暗箱操作,被追加人往往毫不知情就收到追加裁定。六是裁定申诉难。一纸裁定后,申请人或被追加人都不能上诉或复议,只能通过不可预期的申诉,在个别领导“过问”后,才有可能启动所谓的“复查”程序。而这种程序可以无休止,执行裁定可以不断被推翻和颠覆,毫无确定力和稳定性可言。

(三)“非讼化”弊端的检讨

我国当前解决执行力争议的做法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审执关系理不清。有些本该通过诉讼解决的重大实体争议,执行法院直接以裁定解决,实际上代替行使了审判职能,剥夺了当事人本应享有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由执行法院行使裁定权的,也没有遵循审执分立的原则,仍由执行机构和人员来进行处理执行争议,未能分权制约,形式主义严重。另一方面,对那些实体性较小的争议,本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以裁定附带解决,但也由于法律未明确规定,个别法院不敢或不愿裁定,无法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二是争议解决途径的启动行政化、超职权主义。执行法院不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启动,而当事人申请了却未必被受理,这就导致要想启动争议解决程序,必须拿到领导的批示,这种批示极其类似行政管理模式下的长官命令。三是争议解决途径的启动无限期。启动程序的截止时间没有限定,导致有些执行行为都已经终结多年了,还可异议和撤销。四是争议解决途径的非终局性。执行裁定虽然没有法定的上诉或复议程序,却允许重复不断地复查,法院重复受理,执行裁定经常被反复颠覆,既浪费司法资源,又使执行秩序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五是争议解决程序不完善。申请书或异议书的提交、立案手续、举证责任、言词辩论、审理方式、是否合议、是否允许上诉等,均未予以规范,程序不透明,当事人的听审权没有受到保障。六是争议解决程序无法定审限,久拖不决。再加上未能严格遵循执行不停止原则,动辄就以争议为名,法外暂缓执行,导致久拖不执。上述种种弊端,归纳起来,从根本上说是争议解决方法的“非讼化”。随着法院内部管理的规范化,这些状况虽然在某些法院和某些个案中有所改观,但如未能从制度上创设某种救济途径,将难以根本解决。

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

(一)德日的发给执行条款(签证)之诉

多元制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文制度。许可执行之诉与执行机关体制密切相关。德国区分执行标的、方法或的不同,将强制执行权分别交由执行员、执行法院、诉讼法院以及土地登记所行使,而且执行法院只能是最基层的初级法院。从事执行的人员基于其所受到的训练,难以胜任对判决内容的法律上的审查判断。故德国在实施执行前,采取先由原第一审诉讼法院发给执行条款的制度。如果需要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即所谓“为”或“对”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为执行),或者判决上的给付内容附有条件等限制情形的,尚须由债权人提供公文书或公证证书的证明,始得发给执行条款。日本仿照德国的制度,只是在执行机关上采取执行法院与执行官二元制,在称谓上称为执行“签证”而非执行“条款”。

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如果申请人应当提供公文书或公证证书予以证明而不能提出,或者虽有提出但诉讼法院认为不足以证明时,申请人得对被申请人向诉讼法院提起“发给执行条款之诉”,采取更广泛的证据手段来举证。相应,被申请人也可对申请人提起“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当事人可以在首先提出程序上的抗议,在抗议被驳回后再起诉,或者同时提出抗议和起诉。当然,如果申请人提供了公文书或公证证书而未获满足,其亦可选择向诉讼法院提出程序上的抗议。诉讼法院应当作出裁判,对该裁判结果,申请人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抗告。被申请人亦得提出此种程序上的异议和抗告。

(二)我国地区的许可执行之诉

一元制的执行机关。一律将强制执行权交给执行法院,而且执行法院原则上是“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在执行法院内部,办理执行事务的虽有法官、书记官和执达员,但主体仍是法官,无论何种程序,均由法官决定,然后由法官自行为之或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这种一元制的执行机关体制,对执行力争议解决机制的设计,产生深刻的。台湾地区没有执行文制度,执行依据是否有执行力是由执行法院在接收执行申请时并为审查。

许可执行之诉。虽然没有执行文制度,但执行力的争议同样存在。对于判决上所记载请求权受有限制,或者“为”或“对”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申请执行的,涉及实体权义关系,仍应通过某种救济途径解决。依台强执第14-1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判决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这里的“许可执行之诉”和“异议之诉”,类似于德国的“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和“反对发给执行条款之诉”。当然,依同法第12条,执行当事人也得提出程序上的异议和抗告。有所不同的,一是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而非诉讼法院。二是有10日的起诉期间的限制。

(三)“诉讼化”机制的借鉴

诉讼程序救济。执行程序,被认为是实现债权人既定债权的程序。债权已经确定生效法律文书所固定,国家有义务应债权人的申请,予以积极实现。但确定生效的判决,却仍然可能引起有关执行力的实体争议,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为当事人各方创设了诉讼救济程序。不仅考虑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兼顾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使其遭受不当的执行。

审执分立。德国严格区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执行机关的审查被限定在对被提交的文书和明显的外在情状上,不得对判决的正确性提出疑问。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判决附有条件等限制情形是否已消除,均由诉讼法院在“执行条款发给程序”中被确认,并通过该执行条款向执行机关提供证明。审执分立还体现在执行员与执行法院的分离,执行员往往负责具体事务,而执行中法律性强的事项以及争议的裁定则属法院的专权。审执分立原则的严格贯彻,为德国有效率的执行作出了持久的贡献。日本几乎完全承袭了审执分立原则。台湾地区也认为审执分立是基本原则,但由于其执行机关是一元制,而且执行事务也是由法官办理,故有所变通。

区分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执行程序中产生的争议,大量是对程序、方法或行为等本身是否违法的争议,即所谓“程序争议”,不会或较少牵涉实体权义关系。从执行效率出发,对这些争议,均要求当事人提出程序上的申请或申明异议,交由法院及其上级法院,采取裁定和抗告的简便程序,予以迅速解决。因此,德日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控制允许提起许可之诉的事由。另一方面,应当通过诉讼的事项,一般也不允许以执行裁定代替解决。

三、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构想

(一)我国许可执行之诉的内涵

我国许可执行之诉应指申请人申请执行,因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扩张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人有所争议,经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得对被申请人起诉,请求许可申请的民事诉讼(当然,如果申请人的申请被法院受理,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未被法院采纳的,被申请人亦得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

本诉的特征:(1)应是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原则上限于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提起。反之,如果债务人在被申请执行前,为防止将来的执行,预先提起有关诉讼,依普通民事诉讼法虽可受理,但在性质上则不属本诉。(2)应是有关执行力争议的诉讼,争议事由是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否存在、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扩张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3)应解决实体性的争议。当事人如果仅对执行程序、执行行为或执行有所争执,应当针对执行机关,运用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提出申请或异议。(4)目的是许可或排除本案执行。申请人的申请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后,执行程序即不得开始,申请人取得胜诉判决后,执行法院必须据此受理执行申请。反之,不继续或停止执行,与执行程序无上关联的争议,可通过普通诉讼解决,即使在时间上是发生于执行进行中,甚至事实上影响执行的效果,亦不属本诉。

本诉的类型包括执行力限制之诉和扩张之诉。执行力争议,上包括执行力要件、执行力限制和执行力扩张三种类型的争议。所谓执行力要件的争议,是指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本身是否具备形式上和实质上的一般要件,如是否确定生效、是否有给付、给付内容是否可能、给付内容是否合法、给付内容是否具体确定、给付性质是否适于执行等事项有所争议。笔者认为,执行力要件的争议,由于未涉实体权义关系,为效率起见,宜交由执行人员直接裁定,并可允许抗告。所谓执行力限制之诉,简言之,是指执行依据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或有对待给付等涉及实体权义关系的限制情形时,当事人对这些限制情形是否具备有所争议,争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解决的,应当允许当事人诉请法院判断执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已不受限制,从而决定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所谓执行力扩张之诉,简言之,是指当事人一方申请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时,另一方有所争议,争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解决的,应当允许当事人诉请法院判断执行力是否扩张,从而决定是否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执行力争议的各种情形,涉及众多法律问题,相当复杂,笔者将另文详述。

(二)我国许可执行之诉与其他诉讼的辨析

1.再审之诉。实践中,债务人往往通过申诉阻止执行。债务人经再审胜定,执行未终结的,当然停止并撤销。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不是对本案判决主张撤销或废弃,相反,它是在承认判决之确定力的基础上,仅对其执行力提出相反主张。故有些判决,虽不具备再审条件,却得提起本诉。

2.债务人请求权异议之诉。是指执行依据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参见台强执第14条)。所谓“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实务上指债权已经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和解、撤销权或解除权行使、消灭时效完成、免除债务新法实施、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等情形。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针对判决上所载之请求权,而是针对判决的执行力。例如,申请执行期限、请求权附解除条件、请求权附终期等情形时,债务人得提出“请求权异议”,此时就不属执行力的争议。

3.第三人标的物异议之诉。是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的,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以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参见台强执第15条)。所谓“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实务上主要指所有权、担保物权、共有权、附条件买卖取回取、信托财产权、用益物权等。但“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并非针对特定的标的物,而是针对判决的执行力。例如,第三人特定继受诉讼标的或为债务人占有诉讼标的物时,可能产生执行力扩张,第三人提起“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此时要区别于“标的物异议之诉”。

4.执行程序中新生请求权的诉讼。例如,执行担保关系中,担保人未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得另行起诉。又如,执行和解关系中,双方均可以依据民法上的和解之债另行起诉。再有,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返还不当得利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争议,如可替代履行行为的履行费用、交付执行转化为赔偿执行、妨害执行执行造成损害的赔偿、拒不协助执行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执行中产生的其他费用(金额)的确定并返还等,都属另案实体问题,不足许可或排除本案的执行。但注意,这些争议,法律往往规定得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或决定后,在本案中对有关第三人一并执行,故实务上极易与本诉相混淆。

5.代位权、撤销权之诉。二者都会涉及到第三人。如果债权人胜诉,也将可能使第三人受到执行。就其所要达到的最终效果而言,与许可之诉类似。但二者均非针对原判决的争议,而是为保全债权而另行提起的诉讼。实务上经常将本应另行提起代位权、撤销权之诉的情形,误当执行力扩张直接处理。

6.侵害债权之诉。侵权行为法有侵害债权的理论。我国部门法已有所体现。例如,我国公司法、破产法规定,公司清算组成员,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以及破产管理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当侵害债权之债与本案之债竞合时,表象上也体现为在一定条件下,得对侵害债权的第三人为执行,本案债权得相应扣减,故实务中经常将其误当执行力扩张直接处理。

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文 篇二

原民诉法及其意见、执行规定对执行异议都做了规定,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四条(现二百二十七条)对原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进一步完善。可以说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审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更加有法可依,有法定程序可循。但许多审判实际中易出现的具体、疑难、复杂问题仍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给审判工作增加了难度。因此,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下,灵活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优化审判方法,既保护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做到公正执法,就成为司法实践的当务之急。

为进一步提高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复议案件的审判水平,对近年来我庭办理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进行了总结和梳理,并深入分析了四年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特点,探讨审查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在此基础构想我庭今后审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行之有效的办法。

一、我庭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特点

(一)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数量呈现下降趋势。我庭**年至**年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数量分别为144件、100件、52件、40件、36件。分析案件数量下降的原因,认为有以下三点。一是当事人及案外人懂法明理意识增强,对合法的执行行为能够正确认识,提出异议的案件总数同比逐年减少。过去一些当事人及案外人提执行异议时,考虑更多的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对其是否有利,有利的就双手赞成,有害的就提执行异议。没有思考法院的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也没有思考自己提出执行异议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因此有一定数量的案件仅仅依法维护了异议人行使法律程序的权利,而无实际意义。二是当事人及案外人守法意识增强,缠诉现象减少。过去一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由于矛盾大、积怨深,明知自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但官司打不赢也打,异议没有道理也要提,赢不了官司,也要拖延执行。这样的情况也在逐年减少。三是办案人的司法为民意识增强,案件质量提高,异议案件减少。

(二)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胜诉率低。分析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胜诉率低的原因,认为主要原因首先是异议人维权意识强,然而法律常识缺乏,只知其有权利申请异议,不知其无据胜诉。因此,只要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到他,就申请异议,其结果必然是异议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另外,一些异议人明知自已无理也要缠诉的案件,败诉也是必然的。

(三)执行办案人司法为民意识不强,执行工作不细心、不耐心、不到位,也是导致相当比例的执行异议案件发生诱因。分析执行异议案件的起因,一是存在执行行为侵害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利益的情形,引发执行异议。二是当事人、案外人缺乏法律常识,对执行行为不理解,从而导致执行异议。三是当事人、案外人无理缠诉。除此之外,还有一定数量的执行异议案件是因为执行办案人在执行过程中或因为自身政治、业务素质问题或因为存在私心问题,把本来通过向当事人做一下法律解释工作就能解决的问题,人为的变成了执行异议案件,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引发了隐患。

(四)基层法院报送的复议案件撤改率高。

基层法院报送的复议案件被撤销发回的比率在30%以上。通过审查发现基层法院案件质量差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个别案件的处理结果凸显人为因素的干扰。例如木兰法院执行的原中国工商银行木兰县支行与原黑龙江省石油化工销售总公司木兰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的事实非常清楚,法律适用也没有什么难点,但木兰法院却不顾省市两级法院的一再监督指导,做出了漏洞百出的裁定,在执行异议裁定被撤销发回后,依然坚持错误的观点并久拖不决。

二是人员素质低、业务水平差。相当比例的基层法院异议审查办案人,对基本的法律规定都不能理解和运用,出现大量低级错误。如:

(1)方正法院办理的杨振强申请执行佳木斯佳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一案,按照法律规定,有充足的理由追加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方正法院做出的追加裁定却没有一处说到理上,甚至连佳木斯佳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是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都被作为了追加黑龙江佳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

(2)香坊法院办理的哈尔滨龙庆高效节能设备厂申请执行哈尔滨环保制氢设备工业公司一案,哈尔滨环保制氢设备工业公司早在20**年就被我院宣告破产,该案本应终结执行,但香坊法院却在20**年还追加哈尔滨环保制氢设备工业公司的上级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5)木兰法院办理的于华萍申请执行木兰县木兰镇医院一案,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木兰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木兰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本不应该受理此异议,但木兰法院却在认定木兰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没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按照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下裁定予以驳回执行异议。

(6)道外法院办理的哈尔滨冰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哈尔滨市北龙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一案,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市冰城支行主张对查封标的物享有所有权,道外法院本该适用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审查,却适用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进行审查。三是管理不规范,责任心不强,向上级法院推卸责任。各基层法院执行异议办案部门管理不规范,有以民事裁定书审查的,有以执行裁定书审查的;有单独立执异字号的,有沿用原执行案号的。存在着大量该审理的异议案件不审理,不该审理的却审理,并待复议权,把矛盾上交的问题。

二、审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一)关于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问题。

《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提出的期限未作规定。执行异议作为一种执行救济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法定的救济途径,及时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程序开始前,还不存在执行行为;执行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将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限定在执行过程中。通常来说,执行过程中就是指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终结之前。但对执行终结应当结合执行异议的具体内容具体把握,如果执行异议是针对具体执行程序提出的,执行终结就应当理解为该具体的执行程序终结,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终结的时间点应为执行标的拍卖程序终结之时;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终结的时间点应为动产交付债权人或不动产交债权人占有之时。如果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依据提出的,执行终结就应当理解为整个执行程序终结。此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针对执行终结裁定、债权凭证或再执行凭证等提出异议的,不得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为由驳回异议。

如道里法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田地支行申请执行邱某借款合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邱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对被执行人邱某的抵押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竞买人李某以195万元竞得。道里法院在李某全额交付买受款后作出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拍卖房产归李某所有,并通知哈尔滨市房产交易中心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同时从拍卖所得款中将欠款本息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在道里法院将上述强制执行行为完成后,被执行人邱某以道里法院查封、拍卖其房产超标的,评估报告有假,评估、拍卖价格过低等为由向道里法院提出异议。随后道里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以该院对该案判决标的物进行公开拍卖时已超过评估报告的有效期限为由,作出裁定撤销了原作出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中,被执行人邱某是针对道里法院评估、拍卖程序提出的异议,但其提出异议时道里法院的执行行为已结束,评估、拍卖程序已终结,故道里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邱某的异议进行审查程序违法。

(二)关于执行异议处理期限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根据该条规定,加之考虑到执行行为发生错误后,如果不及时审查纠正,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故《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对执行异议审查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要求执行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相应的裁定。实践中,我市有些基层法院对此未予以高度重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立案审查或超期进行审查,这种违法行为一方面错过了最佳的执行时机,另一方面导致矛盾激化,频繁引发上访事件的发生。

如南岗法院在执行联通系统集成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申请执行哈尔滨大展时代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年5月15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账户存款420,761.99元,虽然被执行人随即向南岗法院提出了异议,但南岗法院却在两年多之后的20**年7月19日才做出异议审查裁定。又如双城法院在执行张某申请执行王某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自20**年3月立案执行后,对被执行人王某已被诉讼保全查封多年的房产不予执行,在申请执行人张某多次上访的情况下,才以被执行人王某曾于20**年5月提出过执行异议为由于20**年12月做出异议审查裁定,且在中院于20**年1月将该案发回重新审查后,至今未重新进行审查。

(三)关于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生效前发生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

我市的两级法院均有一定数量的未结执行案件,在这些未结执行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年4月1日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生效前,有些执行行为甚至发生在数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年11月28日下发的《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中曾明确要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据此,对于发生在20**年4月1日前的执行行为,即使相应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过程中,也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实践中,我市多个基层法院或因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明传电报不知,或因缓解本院压力的需要,多次出现对于发生在20**年4月1日前的执行行为进行异议审查并移送中院复议的情况,派出法庭出现这种错误的占多数。

如道外法院某法庭在执行哈尔滨市新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一案中,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发生在20**年,但道外法院某法庭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异议审查,这类案件的异议审查裁定均因程序违法而被中院予以撤销。

(四)关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的问题。

如前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所进行的执行异议审查必须针对于特定时间段的执行行为。但有些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要是对执行机构提出的异议或冠以执行异议字样的异议书都作为执行异议,对其所提的请求和理由不认真加以分析,把对执行依据实体处理上的异议及送达环节的异议均作为执行异议错误地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如:(1)阿城法院在执行赵某申请执行于某、张某欠款纠纷一案中,于某在其向阿城法院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和复议申请书中明确提出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判决书不服,要求以院长发现确有错误的形式提起再审,但阿城法院却将该异议作为执行异议审查,在作出裁定后又移送中院复议。又如中院执行一庭作为异议案件移送的张某、腾某申请执行黑龙江省伟业合成洗涤剂有限公司、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赵某以该案据以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在送达前其反悔没有签收、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这些所谓的执行异议均系针对审判环节提出,非对执行行为提出,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撤销或退回。(2)我院执行一庭办理的王武鹏申请执行寇文胜出资纠纷案件,关于寇文胜之子寇书玮提出执行异议一案,经审查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寇文胜已于20**年12月13日死亡,因被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并未变更,应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变更寇文胜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寇书玮现以寇文胜死亡前通过协议书的形式将被查封财产转让给其为由,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寇书玮应通过诉讼解决。此案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五)关于对拍卖、变卖后的财产执行回转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如果买受人通过竞买合法取得的所有权因为原执行行为被撤销就要被追夺,那么任何人都不敢再购买经过法院执行程序处置的财产,最终将严重危害交易安全。故因为执行依据错误或者执行行为违法被撤销,不应该对案外人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回转。最高人民法院在20**年8月5日答复山东省高院的(2001)执他字第22号函《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中、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在20**年9月10日答复辽宁省高院的(2007)执他字第2号函中及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青海省高院的(2008)执他字第7号函《关于冯怀恩申请执行张建民井位利润分红纠纷一案的请示》中对此均已有明确的意见。因此,异议人申请撤销执行回转裁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六)关于诉讼保全到期债权与执行程序中执行到期债权的问题。

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 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可见,法院对被执行人(诉讼中被告)的到期债权采取诉讼保全的实际意义是非常明确的,即通过法院的保全,可以使第三人停止向被告支付款项,从而使原告实现权利多了一种可能性。但是,诉讼保全并没有改变保全的到期债权的性质,案件审理结束转入执行程序后,法院裁定保全的仍然是到期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明确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这里所说的到期债权,没有明确是否包括已经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但也没有将其排除在外。因此,只要是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均应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执行,给第三人留出15天的异议期。若第三人针对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法院不得进行审查,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就此应予中止。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向法院提讼,对诉讼保全的到期债权进行确权,然后对确认的债权进行执行。如我院执行一庭办理的哈尔滨市明泰金属改制厂申请执行哈尔滨双驼板簧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中关于冻结、提取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80万元到期债务问题,经审查认为:一、我院民三庭在审理原告哈尔滨市明泰金属改制厂诉被告哈尔滨双驼板簧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纠纷一案中,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的规定,于20**年6月9日作出(2003)哈民三初字第362-1号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停止向哈尔滨双驼板簧有限公司支付800,000.00元。执行一庭于20**年3月16日向第三人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了《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书》,而第三人哈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已于20**年3月28日以书面形式提交了《第三人履行债务异议书》,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所规定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故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采取的冻结行为违法。

三、如何办理好执行异议、复议案的构想

(一)提高执行实施案件的办案质量,降低异议案件、复议案的发生。

执行异议案件发生的前提条件是,执行行为侵害了当事人、案外人的利益,或者说当事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申请法院进行审查。复议案件发生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案外人不服执行异议案件的处理结果,申请法院再次审查。因此异议、复议案件发生的根源在于执行实施过程中的办案质量,只有提高执行实施过程中的办案质量,才能有效地降低异议、复议案件的发生。提高办案质量应从三个方面下功夫。一是切实提高执行实施工作水平,确保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每一起案件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但无论多么复杂的案件,只要办案人胸怀公正之心,认真细致了解案情,准确适用法律,保证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并非难事。二是切实提高执行办案人的法律宣传水平,解决一些当事人、案外人在知法懂法方面的缺失。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案外人出于对法律认识的不同,不能正确认识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进而不理解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此时就需要执行办案人运用自已熟知的法律知识,为其阐明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以及根据实际情况其可以寻求的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从而使其理解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三是提高执行办案人的耐心细致工作态度,做通缠诉当事人、案外人的思想工作。有些当事人、案外人缠诉的原因可能是与对方当事人多年的矛盾的积累,存在斗气成份。此时办案人应当做好耐心细致疏导工作,本着为民司法的理念,化解矛盾,处理好案件的同时促进社会和谐。执行办案人通过三个方面的努力,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低降异议案件、复议案件的发生。从而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有效的利用,同时避免了许多隐患。

(二)提高执行异议案件办案人的素质,处理好各种疑难、复杂执行异议案件。

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办理好执行异议案件需要掌握全面法律知识的专家型人才。本文探讨的有关执行异议六个方面问题,看似简单确,但学术界对仍在探讨争论中。做为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办案人,要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业务水平,才能确保承办的案件质量。提高业务能力要从方面入手。一是要坚持学习,成为专家型法官。法律法规在不断的更新和完善,只不断学习,才能在各种纷繁复杂的案件中得心应手。二是要通过办理案件学习。努力做到办一起案件,就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更加熟知。通过提高办案人的业务素质,提高审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质量。做到公正执法,让异议、复议申请人赢的满意,输的心服。

(三)完善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流程管理,确保案件的质量,并在法定审限内审结。

在总结异议、复议案件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我庭从完善办案制度方面入手,先后建立健全了《审查案件流程管理办法》、《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办法》以及《执行复议案件审查办法》等办案流程方面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程序,下面就这方面程序进行概括性的介绍:

1、关于异议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的,由执行一庭办案人提出审查建议,形成书面报告,经庭长审批后,随同执行实施卷宗移送执行二庭办理。

执行二庭综合组负责对案件的登记、卷宗交接工作。对于执行一庭移送审查案件,综合组应当于收到实施卷宗当日登记并转送领导确定办案人,并在领导签批确认办案人后将卷宗移交办案人。办案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提出是否立案的审查意见。符合立案条件的,报送综合组移交院立案庭正式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以通知形式退回执行一庭。

2、关于复议案件。当事人、案外人向基层法院提交复议申请的,由基层法院执行办案人将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连同卷宗报中院立案庭立案;当事人、案外人向中院提交复议申请的,中院执行二庭负责通知基层法院办案人将相关卷宗及材料报中院立案庭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并转中院执行二庭办审,不符合立案条件的,退回基层法院。

3、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案号以立案庭所立案号为准,并以此案号制发法律文书。

4、各类案件均应在规定时限内审结。有正当理由不能审结的,需提前3日报请庭、局、院长批准。违反流程规定的结案日期报批的,迟延一日扣考评分一分,直至扣完为止,超过五个工作日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停止办案权。

5、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原则上应当进行听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通过书面审查裁决;其他案件遇有需要进一步查明事项或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由合议庭评议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审查内容与当事人进行核实。

6、执行一庭移送异议案件审查材料的范围包括执行卷宗(正、副卷)和《移送审查报告》。具体要求是:一载明具体执行行为的裁定等法律文书;二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三书面异议申请书、案外人身份证明及证据材料;四移送审查合议笔录和领导意见;五《移送审查报告》,包括案件执行情况、当事人双方是否涉及大项目建设、是否为特殊主体、是否存在隐患、是否为督交办案件等情况。

7、执行二庭审查执行一庭移送异议案件审查材料的标准。一是载明具体执行行为的裁定等法律文书内容确切;二是法律文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且签收人具有签收法律文书资格;三是书面异议请求明确且附有相关证据材料;四是合议笔录内容全面,领导意见明确;五是《移送审查报告》内容全面具体。

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文 篇三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政庭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政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政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政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政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政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即具体行政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政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需再做审查。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决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目前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政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2)坚持合议制的原则;(3)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原则;(4)坚持说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四

申请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请求事项: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贵院因***与****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与*****在合肥市开*****中心签订了编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把商品房卖给****.合同约定,****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5,453元,剩余房款240,000元于2007年1月3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应***要求,申请人同意****在2007年1月31日实付部分首付款36,362元,首付款余款69,091元*****承诺在2007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在约定的2007年12月28日到期时,未能支付首付款余款69,091元,且未办理银行按揭,此后*****下落不明至今。虽然该房屋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1月4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并以**************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合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与*****借款纠纷一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支付剩余价款;*****也不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贵院不能对*****的商品房进行查封。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此致合肥**********人民法院

执行异议申请书 篇五

一、执行异议制度的难点与适用

民事执行实行审执分立、实体与程序分离的原则,对瑕疵执行行为的救济制度相应地分为程序上的救济(执行异议)和实体上的救济(异议之诉)两种,旨在分别保障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行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执行异议性质上属于程序性的救济,包括申请和异议两种类型,前者为积极的执行救济方法,规定于修正案12;后者为消极的执行救济方法,规定于修正案11。

(一)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权

针对执行机构积极实施的瑕疵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背执行程序的规定,不同意执行机构的执行处分,而消极地请求除去其效力的,有权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以期变更或撤销所作的执行,消除程序合法性的障碍。修正案11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规定有诸多难点需要克服,择其要者阐明如下。

1.异议权人及其相对人

依上述规定,异议权人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当事人”,不限于执行依据上所载明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还包括执行依据的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的其他人,如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继受人、被执行人的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的标的物的人,以及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均属之。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导致其法律上的权利、利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强制执行法上的异议权,乃保护、保存及保全被执行人权利的方法之一种,并非独立的权利保护手段,与诉讼法上以诉讼权利形态出现的各种攻击、防御方法并无二致,其目的在于保障程序的合法性,而非保障实体的正当性,故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原则上仅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行使异议权,执行当事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程序有时并无相对人,例如执行机构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时,如果未在拍卖15日前公告的,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得将被执行人列为相对人,更不能将执行机构列为相对人。但是,对于不服的内容,有利害关系相对立的相对人时,应当使该相对人有参与异议程序的机会,执行机构应将之列为相对人。例如,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申请,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认为不具备执行受理条件而提出异议的,应以申请执行人作为相对人。

2.违法执行行为的范围

关于异议的事由,修正案概括地规定“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即可提出异议,未作进一步的限制。违法执行行为的范围,通说认为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执行时遵守的程序、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以及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实务部门担心,按照条文字面含义,似乎所有违法执行行为都允许提出异议,其结果是,异议遍地开花,为被执行人所利用,拖延执行,执行效率大受影响。因此,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大家提出了对修正案进行限缩解释的各种方法。一是建议在执行行为违法之外增加执行行为“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但这种解释于法无据。二是主张对“违反法律规定”中的法律进行限缩解释,仅指《民事诉讼法》,不包括司法解释。但目前我国执行程序的法律渊源最主要的是司法解释,仅依据民诉法典中少得可怜的执行程序条文,作为判断执行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实际上等于抹煞了执行异议制度的作用;而且,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为法院审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早已深入人心,将这里的“法律”与民诉法典等同起来,在解释上有“掩耳盗铃”之嫌,缺乏说服力。三是建议从程序上对异议提出的时间予以限制,如规定“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行为作出之日起10日内提出异议”等,这种思路有一定的合理性,毕竟异议权人提出执行异议要受时间的限制。虽然修正案并未明确规定异议的时间,但从执行异议制度的设立目的来看,执行异议旨在强制执行程序中面向将来排除违法执行行为的手段,而非执行程序终结后溯及既往地排除违法执行的效果,故执行程序终结前,有通过执行异议加以救济的必要;相反,执行程序终结后,得以异议排除的对象已不复存在,执行处分已经无法撤销或者改正,因而丧失了提出执行异议的必要性。基于这个原因,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强制执行法通常规定“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1]而且,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的内容和目的指向的程序,将“执行程序终结”分为整体执行程序终结和个别具体执行程序终结两种类型,前者指整体执行程序违法,异议权人在整体执行程序终结前,有权随时请求执行法院裁定撤销改正全部执行程序(如以不具备执行力的公证书为依据的执行程序);后者指执行法院的某一具体执行行为的程序违法,异议权人则必须在该具体执行行为的程序终结前,请求执行法院撤销或改正该违法部分的具体执行行为和程序(如不动产查封未办理查封登记、不动产拍卖未在拍卖15日前公告)。为了防止对执行异议的滥用,对个别具体的执行程序违法,限制异议“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行为作出之日起10日内提出”是有道理的,但由此剥夺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整体执行程序违法时程序终结前的随时异议权,容易造成以偏概全的后果,不符合修正案的立法宗旨。因为在整体执行程序违法时,执行行为的违法状态具有持续性,例如执行法院对豁免执行的财产采取的任何执行行为和程序,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行为和拍卖、变卖、抵债、参与分配等处分性执行行为,都带有违法性色彩,整体程序终结前,异议权人随时有权提出执行异议,这是由异议的内容所决定的。因此,从程序上对异议提出的时间予以限制的观点,在斟酌完善尤其是充分考虑整体执行程序违法情形后,笔者认为具有可行性。

此外,对于执行法院实施的一些特殊行为如何救济,值得探讨。(1)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债权人申请追加、变更时,拟追加、变更的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法院送达的追加、变更申请后,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听证审查后,裁定追加、变更,驳回异议;也可裁定驳回追加、变更申请,异议成立。对上述裁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修正案11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必对追加、变更裁定先提出异议,再裁定异议成立与否,最后复议否则,执行救济程序叠床架屋,既不经济,也影响执行效率。(2)拘留、罚款决定以及限制出境裁定。民诉法中的拘留、罚款有两种性质:一是强制措施,二是间接执行措施。对于前者,民诉法第105条已经设置了决定程序及对决定不服的复议程序,故不宜适用执行异议的规定;对于后者,则应依修正案11予以适用。至于限制出境裁定,修正案将其归入执行威慑机制,即执行辅助措施之列,如存在违法情形,自然也应适用执行异议救济。(3)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公证债权文书的裁定。执行程序中,对于执行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被执行人认为具备法定事由足以排除该法律文书的执行力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考虑到执行法院不予执行裁定程序的严肃性,可以将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视为“异议”,对该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4)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的裁定。对于欠缺申请执行的要件的,如申请执行人非权利人、法律文书无给付内容等,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对此裁定不服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相反,对于欠缺申请执行要件的案件,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有权提出异议,对该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5)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裁定。裁定书送达给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提出异议,不服该异议裁定的,可以申请上级法院复议。

3.执行法院的审查处理

执行异议系程序救济,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实体利益关系甚大,应由执行局的执行法官审查和裁定。在审查书面异议时,为保证程序的适当正确,执行法官应当依职权调查,无需进行言词辩论,也无需受异议事由和范围的约束,应审查整个强制执行程序有无违法之处,即使异议人所称的违法事由不存在,但强制执行行为确实有其他违法情形的,也应当自行撤销或改正,不受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约束。

异议理由不成立时由执行法官作出的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因系有关程序问题的裁定,不产生既判力。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以同一理由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受前一裁定的拘束,换言之,此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执行法院认为后一异议有理由的,仍可以做出与前一裁定相反的裁判,不受原裁定的拘束。[2]

异议有理由的,执行法官应作出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或程序的裁定。所谓撤销,是将违法执行行为和程序恢复原状;所谓改正,是将违法执行行为或程序改成合法的执行行为或程序。执行法院撤销、改正原执行行为或程序的裁定,应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做出,否则该裁定对于已经终结的执行程序,无实际意义,且撤销、改正原执行行为或程序不能影响已终结的执行程序。这是因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违法的执行行为,即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但如执行法院裁定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那么法院作出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或程序的裁定也无从执行,而不能达成异议的目的,故此际执行法院应以异议无理由裁定驳回。例如,债务人以查封违法为由提出异议,虽已进入拍卖程序,执行法院或复议法院也可裁定撤销查封以后的程序;但若拍卖物已经拍定,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受人时,拍卖及之前的执行程序即已终结,执行法院不得裁定撤销查封、拍定行为。

4.异议和复议的法律效果

(1)异议和复议审查与不停止执行。强制执行追求迅速及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于违法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其法理根据在于,防止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滥用执行异议以图拖延执行程序。同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复议法院审查复议期间,原则上也无停止执行的效力。最高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有关异议和复议审查期间是否停止执行问题,基本达成了上述共识。而且,在讨论征求意见稿时,大家也赞同设置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即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酌定停止执行;复议审查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请求对申请复议的处分行为停止执行的,可以酌定停止执行。这里的“酌定停止执行”,包括停止全部或部分民事执行程序。上述意见的背后其实隐含着一个基本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即在停止或不停止执行这一涉及执行债权人与异议人、复议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上,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制定者明显地站在了保护执行债权、限制执行法官和执行人员裁量权的立场上,符合社会大众对执行程序的期待和认知。当然,这种观点对异议人的权益保护不周,鉴于此,有学者建议借鉴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赋予执行法官更大的酌定停止执行的权限;也有学者建议区分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与拍卖、变卖、抵债、分配等处分性执行措施,前者不宜停止,但后者原则上应当停止。[3]这些意见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进一步研究。

(2)裁定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的效果。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异议有理由时,或复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复议请求’有理由时,应依修正案11的规定裁定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或程序。该裁定一经宣告或送达,执行法院就应停止执行,并且按照裁定的内容撤销或改正已实施的执行行为或程序。对方当事人对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的异议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复议审查期间不停止执行,但这里的“不停止执行”,特指执行法院在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或程序的基础上继续执行,而不是指继续原执行行为或程序。

5.执行程序终结后的救济

强制执行程序虽然违法,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因违法执行而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仍然有权提起不当得利返还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例如,执行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等不得执行的财产予以扣押、拍卖、变卖,即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于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终结后,仍然有权请求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也有权以债权人请求法院执行该财产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为由,诉请法院判决执行债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强制执行程序违法,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了异议,执行法院对该异议作出了裁定,并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复议。如果复议法院作出了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行为或程序的裁定,但执行程序已终结而无法执行复议裁定时,当事人就该违法执行行为所受的损害,还可以依《国家赔偿法》第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请求执行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权

针对执行机构消极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有权积极地请求其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尤其是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修正案12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修正案12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执行实践中存在的执行不力而非执行不能现象。有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执行法院却因地方保护主义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消极执行。针对这个问题,执行改革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交叉执行对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效果明显。但是,执行实践中的提级执行等做法,主要依靠上级法院执行监督而实施,上级法院因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对很多案件难以及时提级执行,加之提级执行缺乏法定条件和程序,实践中也存在随意性大、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因此有必要赋予申请执行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4]可以说,当事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脱胎于执行监督制度中的提级执行,修正案12将“监督型的提级执行”创造性地转化为“权利型的更换执行法院权”,由此形成了两种执行纠错机制并存的局面。最大的难点在于如何准确把握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事由。修正案12规定的“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下列情形可以作为执行债权人行使更换执行法院权利的事由:1.执行立案时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采取查封加押、冻结措施的;2.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抵债措施的;3.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拍卖、变卖、抵债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依法采取分配措施的;4.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交付物的执行,执行立案时“物”尚存在时,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5.对法律文书确定的完成行为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6.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难点与适用

民事执行以对物执行为其典型型态。在识别和判断某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时,执行机构基于审执分立的要求和及时执行的考虑,遵循外观主义和形式化规则,仅仅依据执行标的之财产归属的外观情况,以及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或被执行人的报告来判断,无权从实体上进行调查,也没有调查执行标的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必要。因此,无法避免因外观事实与实体事实不一致,而导致执行案外人财产的可能性。在不当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时,执行机构的执行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因此不能适用执行异议这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是由案外人就其被执行的财产向执行法院主张实体权利。此际,为保护案外人的财产权,保障民事执行行为的实体正当性,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允许案外人就其被执行的财产是否归属于责任财产的实体法律问题,通过提起诉讼的方法,请求法院进行审判以资救济,此即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修正案13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强制执行法理论中,关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性质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出现了确认之诉说、给付之诉说、形成之诉说、新形成之诉说、救济之诉说、命令诉讼说等不同学说,其中形成之诉说,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与实务的通说。[5]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由于我国民诉法修正案颁布时间尚短,学界和立法、司法界对此虽有尖锐的分歧,但还没有来得及展开充分、深入的讨论、分析和论证。负责起草修正案的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同志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案外人据此请求法院作出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而参与本次修法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修法小组则认为,案外人依照该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并非属于通常情况下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而是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形态——“案外人(第三人)异议之诉”。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从一个侧面还原了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关系的本来面目。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法理根基,不在于民事诉讼法本身,而在于民事实体法;它所要救治的,并非强制执行程序的违法性,而是执行行为的非正当性、执行标的之实体失当性。只有从民事实体法的角度才能正确认识和恰当解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合理性、妥当性,也惟有从实体法的角度才能正确阐明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失灵时,案外人再行选择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诉等实体性救济方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正当性。所以,案外人异议之诉与其说是民事执行中的一项程序制度,不如说是民事程序法中的一种实体性规则更加准确。这是笔者观察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基本立场和方法。其实,案外人异议之诉,如同民法上侵权行为受害人在其权利受侵害或有侵害可能时,为排除侵害或者防止将来的侵害所提起的一种给付之诉而已。两者不同的是,在一般侵权行为的给付诉讼,其加害行为由加害人本人实施;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情形,其加害行为系由执行债权人假借执行机关合法执行行为实施而已。民诉法上既然已经公认排除侵权行为的诉讼为给付之诉,自然没有理由不承认案外人异议之诉也为给付诉讼。基于此,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应属于给付之诉的性质。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要件

1.主体要件。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是确定的。该诉的适格原告须为执行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包括财产所有权人以及对该财产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因此,与执行当事人的一方对标的物有共有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提起该诉;案外人的债权人也可以代位提起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适格被告须为执行债权人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这里的债权人包括申请执行人和有执行依据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债权人有数人的,应将数个债权人列为必要的共同被告,以达到排除对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的目的。被执行人否认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2.事由要件。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须具备异议原因,即对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权利”。无论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物上存在的权利是否为物权,只要案外人不具有忍受强制执行的合法理由,就可以提起异议之诉。结合民法的规定,案外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要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孳息收取权、债权、依法保全的标的物。

3.时间要件。依修正案13的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出似乎以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为前提,而这意味着“案外人、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就丧失了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权利。这种解释方法极为苛刻,过分限制了案外人诉权的行使,而且与案外人申请再审所需具备的更为宽松的时间要件而言极为不公平。笔者建议,在解释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时间要件时可以参照大陆法系强制执行法理论,将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提起时间解释为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而且案外人可以直接起诉,也可以同时提出案外人异议,由此发生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程序的竞合现象。执行程序开始前提起的诉讼,为确认之诉,非案外人异议之诉。所谓“执行程序终结前”,在给付金钱的执行中是指对于执行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即标的物经拍卖、变卖,价金交付给债权人;在交付物的执行中,执行法院将执行标的物交给债权人或解除债务人的占有,使标的物归债权人占有,即为执行程序终结;在保全执行中,如保全执行转化为本案终局执行或者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则保全执行程序终结。

(三)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依修正案13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以寻求救济。立法者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作为案外人不同情况下获得救济的两种制度安排,其实已经昭示了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超越了外界对二者之间差异的认识,而这一点又有赖于对案外人申请再审性质的解释。

“案外人申请再审”是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时使用的概念,用于阐释修正案13中关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当然,理论上还有其他用来指称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制度,如案外人撤销之诉或第三人撤销之诉。尽管1926年修改前的日本旧民诉法第483条、法国新民诉法第587条第1和2款、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民诉法第507条和澳门地区民诉法第664条等均规定了所谓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根据管辖法院、审理范围、判决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将它们分为再审型、复合型、独立型、上诉型案外人撤销之诉四种。[6]我国立法者和最高法院似乎倾向于把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等同起来。民诉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也是主张以再审程序为依托建立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7]不过,笔者也看到,学术界和实务界也有人主张建立独立型的案外人撤销之诉,并将其作为保护案外第三人的特别救济程序。笔者同意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说,是因为它具有优越于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特质,即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本质是再审之诉,提起再审型案外人撤销之诉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的弱化以及既判力主观范围对案外第三人的扩张,基于此,受判决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法院请求推翻原全部判决。而独立型撤销之诉可以仅针对原判决中不利于案外人部分请求撤销,对于原判决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有利于维护原判决所确定的实体法律关系,克服再审判决对程序安定性的冲击。独立型撤销之诉实际上是一个新的诉,其诉讼标的不同于原判定之诉,法院没有必要审理原诉讼标的法律关系,而是作为一个全新的案件来审理。从这个意义上说,独立型案外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异议之诉并无本质上的差异。

(四)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

1.起诉。案外人按照民事审判程序提起异议之诉,起诉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诉状中列明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或不许对特定标的物进行强制执行。

2.管辖。案外人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的民事庭管辖,避免因其他法院管辖造成案外人奔走于执行法院与受诉法院之间,有利于减轻讼累,同时也便于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3.审理。案外人异议之诉依通常诉讼程序审理。案外人就其主张的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赖以存在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4.裁判。法院审理结束,如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有理由的,应当作出对某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或撤销其执行程序的判决。

5.效力。案外人异议之诉产生两方面的效力。一方面是诉讼期间不停止强制执行。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时,不停止强制执行,但法院酌情或依申请提供相当并确实的担保的,可以裁定停止执行。另一方面是撤销执行。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成立并且判决生效后,执行程序就应停止,并且撤销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但执行标的物拍卖程序如已终结,而价金尚未交付债权人的,则不能撤销已终结的拍卖程序。

三、强制执行救济程序的竞合及其处理

(一)执行异议救济程序的竞合及其处理

按照修正案11的规定,既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则对于同一强制执行案件(行为),可能会出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同时提出异议的情形,理论上称之为执行异议救济程序的竞合。[8]此际,各个异议权主体可基于各自的理由请求救济,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的裁定也可不必相同。例如,在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以清偿债务的金钱给付的执行中,对于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评估价,申请执行人主张过高而提出异议,反之,被执行人认为评估价太低而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审查后,可认为其中一人有理由而据此重新评估或重新确定拍卖保留价,以无理由驳回另一人的执行异议;执行机构也可以认为双方均无理由而全部驳回。

(二)执行异议与对消极执行行为救济程序的竞合及其处理

大陆法系强制执行法理论中,执行异议既可救济积极的违法执行行为,也可救济消极的违法执行行为,目的是促使执行法院及时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以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在我国,修正案11规定了对一般违法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同时修正案12规定了申请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其针对的是较为严重的消极执行行为。在执行实践中,如案件存在消极执行的情况,执行债权人究竟依据修正案11提出异议,还是依据修正案12申请更换执行法院?这两种救济途径能否并用?笔者认为,对于严重的消极执行行为而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实际上有两种执行救济方式可供选择,也可以同时并用这两种执行救济程序,因此,可能出现这两种执行救济程序竞合的情形。

笔者同意最高法院赵晋山博士的观点,即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是一种普通的执行救济,而申请更换执行法院则是在消极执行相对严重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提供更强有力的救济。这两种救济所针对的情形并不完全相同,救济途径也不一样,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既可以任选其一,也可以分别通过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9]

(三)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程序、复议程序与起诉程序的竞合及其处理

修正案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权利(修正案11和13)。修正案的规定不同于外国法的一个地方,是修正案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来表示执行异议的主体,用“案外人、当事人”来表达案外人异议、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主体,但法律并未清晰地界定“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范围,使得执行实践中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程序、复议程序与起诉程序两类救济方法可能被同一主体重复适用。而且,执行异议的程序救济性质与案外人异议的实体异议性质之间,在救济程序的设置上并不存在天然的鸿沟,尤其是考虑到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的效力,与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对执行行为影响的相同性,更有理由认为案外人异议与执行异议程序有发生竞合的可能。例如,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没有依法保护有优先购买权的第三人的先买权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78条第3款、《合同法》第230条、《公司法》第35条关于共有人、承租人、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优先购买权存在及债务人履行义务,以确保优先购买权人的权益不受强制执行行为的侵害;另一方面,为了争取时间,也可以依照修正案11、13规定的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程序,对执行法院未保护其优先购买权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予以审查,就异议成立与否迅速地作出裁定。

(四)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竟合及其处理

债权人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程序,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固然可以依据修正案11或13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资救济。不过,权利受到侵害的人,能否同时利用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或一般起诉的方,主张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以便获得对抗债权人的胜诉判?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体现出立法者对于执行异议、案外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救济程序竞合的态度。是否承两种执行救济程序会发生竞合的现象,德国、日本等大陆系国家采取了不同于我国的立场。

德国、日本等国的判例学说,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于同一原因事实所能利用的修正案11和13中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救济程序,在一般情况下,采取两种救济程序并存的解释,允许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两种救济程序自由选择适用,而没有采取两种救济程序互相排斥、择一使用的解释。[10]例如,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可依修正案13的规定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以获得法院确认其所有权存在及排除强制执行的胜诉判决;另一方面,案外人也能够以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依修正案13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撤销或改正已实施的执行行为。此时,两种救济程序并行不悖,没有优劣先后之分。具体处理救济程序竞合的办法是:如果执行法院发现申请执行人查报执行的财产,确实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那么执行法院应当撤销其执行行为;如果执行法院对该财产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还有待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的,此际,案外人异议程序不足以发挥救济的功能,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解决。

民诉法修改过程中,立法者对我国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能否竞合,实体性救济与程序性救济的关系如何安排,存在较大分歧,有竞合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主张将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作为两种并列的救济程序,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自主选择。[11]否定说又有绝对否定说和前置程序说之分。绝对否定说认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侵害其实体权益、对执行标的主张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应直接提起异议诉讼,由审判部门通过诉讼程序审理,执行机构不作任何审查。前置程序说虽反对将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与异议之诉两种救济程序并列起来、自由选择的观点,但主张将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即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前,先行向执行机构提出异议(或执行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由执行机构进行初步的审查过滤,或者交给申请执行人决定是否同意撤销对异议标的的执行。修正案采纳了肯定说,采取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优先、异议之诉后置的救济程序安排,理论上可称之为“法定顺序主义”。所谓法定顺序主义,无非是指不承认执行救济程序竞合现象,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所采取的执行救济程序,作互相排斥、前后优劣分明的规定和解释。这种制度设置方式,具有清晰明了的特点,容易为执行法院操作,不利之处在于,由于异议之诉后置,且对异议之诉的提出附加了非常苛刻的时间条件,即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德、日大陆法系国家所规定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使得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时间非常窘迫,稍有不慎就会造成诉讼失权,由此使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也丧失了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法律保护的途径,只能等到执行程序终结后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者请求国家赔偿。

(五)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与执行监督的竞合及其处理

最高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部分专门规定了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执行监督的内容非常丰富,涉及执行依据和执行行为、滥用执行权和怠于行使执行权等多个方面,客观上起到了保护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执行救济制度供给不足的缺陷。但应当指出,执行监督与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具体适用时二者可以并行不悖,因此可能出现执行救济程序与执行监督程序竞合的现象。执行监督是法院内部的一种行政性的、权力制约和纠错的制度,其实施主体体现于法院与法院之间,具体程序在法院内部运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从参与,法院处理后一般只向有关法院下发内部函文,在特殊情况下才制作正式的裁定或决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虽可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要求上级法院行使执行监督权,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这种权利一般解释为宪法赋予公民的申诉权,而非执行救济。因为这种申诉行为并不必然产生相应的程序法上的效果,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后,是否会得到处理,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处理,申诉人都无能为力。相反,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法定权利,异议或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执行法院和上一级法院就必须进行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裁定应当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和有关法院。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有权依法参与执行救济程序,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表达意见和主张,影响救济裁定的作出。因此,对于违法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对裁定不服时未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如果上级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存在违法执行问题时也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的,上级法院一般无需再就同一问题重复进行监督。

【注释】

[1]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6条,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1条,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2条。

[2]本学者则认为,执行法院作出驳回异议的裁定后,对同一执行行为,以同一理由,再提出异议的,欠正当利益,不应准许参见(日)菊井维大:《强制执行法总论》,有斐阁1976年版,第210页。

[3]赵晋山:“明确规定对违法执行行为的异议权”,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2月21日。

[4]参见赵晋山:“可申请变更消极执行严重的法院”,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2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5页。

[5]陈荣宗:《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67页以下。

[6]胡军辉、廖永安:“论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5期。

[7]在江伟、有建华教授等的论著中,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再审之诉,并请以再审程序为参照设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程序。参见江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95页;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4期。

[8]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540页。

[9]赵晋山:“可申请变更消极执行严重的法院”,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2月14日。

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文 篇六

1.能否反复申请异议登记?

2.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房屋,还能否办理异议登记?

3.某房屋属甲、乙两人共有,丙对此提出了异议登记并向人民法院提讼。经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产权归甲、乙、丙3人共有。但是,甲、乙两人拒不办理,也不愿交出房屋所有权证,在此种情况下,丙持法院的判决书单方提出转移登记申请,房管局能否受理?而后,法院又向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由丙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单方领取其个人产权证,房管局是否可以协助执行?

金绍达:1.《物权法》(草案)曾规定禁止就同一事项重复申请异议登记,但《物权法》公布时,删除了这一条款。对当事人来说,这就是“法无禁止”。因此,可以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异议登记只能阻断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房屋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而并不是解决问题的终极手段,而且错误的异议登记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机构在受理时,向申请人解释清楚这一道理后,当事人仍坚持要提出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

2.《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规定了“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但这一规定所限制的只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提出的申请,并不包括其他人的登记申请。

房屋被法院查封以后,虽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已经无法交易,但法院有时可能会提前解除查封,或是查封的期限届满。如果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登记,此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可以进行交易。如果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登记,且法院解除查封或是查封期限届满之时还在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限内,异议登记申请人的权利就能得到保障。因此,不管当事人申请的异议登记是否有实际意义,登记机构都可以受理(但异议登记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及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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