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检索心得体会精选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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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知识经济和网络时代,信息检索对企业、个人都有很大的帮助。它的重要性、方法都是我们所要学习的地方。学习科技信息检索后对其应用也有一个学习,熟悉的过程。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以下内容是差异网为您带来的3篇《信息检索心得体会》,希望能够对困扰您的问题有一定的启迪作用。

信息检索心得体会 篇一

通过这段时间的检索学习,我发现自己的专业知识还很贫乏,需要在日后的学习生活中加强。

文献检索是件枯燥的事情,但它同时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学习搜索手段。我们学习检索文献需要耐心,需要超多时间的投入,要熟悉各种数据库的使用方法,有的时候还要求一点软件方面的知识。

以前在要查阅资料的时候就明白百度,google了,文献检索给我开辟了一个新的空间,新的领域,让我很容易得到精确有用的材料。比如,之前我们做课程设计的时候,要查阅超多专业的相关资料,如今就不需要到处超多的借阅那么多的书籍,报告或者期刊什么的了,只要将相关信息输入数据库就能得到精确有用的资料,多么快捷方便阿。

在学习过程中,我发现自己很容易烦躁。每当查不到或不能快速掌握查阅技巧的时候,我就变的很不冷静,这点要在日后的学习中慢慢加以锻炼改善。对于一个即将踏入社会参加工作或科研工作的大学生来说,这是不就应出现的状况,我要严格的要求自己,为日后的工作学习打好坚实的'基础。

文献检索是一门很重要很有用的学问,也是一门很高深的学问,我此刻学到的还只是一点皮毛。但是通过不断的学习积累,借助老师教过的方法,我相信自己能够一点点的进步,直到能够很熟练的掌握它。

持之以恒,就必须能学好,学精,学通!

信息检索的心得体会 篇二

由刚开始的用不正确的态度对待,到随着学习的深入意识到文献的重要性。透过将近半学期的学习对这门课有了深入的了解。文献,名词解释是记录知识的一切载体,其并不必须指的是指纸质书籍,随着环境发展,电子书籍代替了纸质书籍,并取得了领导地位。由于这种局势变化,文献检索的的地位道高水涨,现代的人们只有掌握了文献信息检索的方法、知识,才能够适应时代的变迁。

科技文献检索是获得科技文献资源最直接、最重要的手段。在知识经济的这天,我们不可能要求大家去记忆所有的知识,但务必要求大家学会如何寻找知识。无怪乎美国所有的大学门口写着“知识的一半就是明白在哪里寻找它”。文献检索就是在众多的文献中迅速、准确地查找贴合研究需要的信息的方法,是一种寻找知识、获取知识的途径。

此刻如何检索和利用信息资源,是一门学问,是现代人才的必备素质,也是一个人知识和潜力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信息在社会生活中越来越重要,信息检索与利用这门课的作用也日益重要。

应对这种局面,如何努力寻求一种更有效的查找文献和情报的技术和方法,便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文献检索,是以科学的方法,利用检索工具和检索系统,从有序的文献集合中检出所需的信息的一种方法。它在科学交流中是传递信息的一种重要手段,是人类为了合理地分发情报和充分地利用情报而采取的一种重要的交流方式。文献检索不仅仅能够促进信息资源的迅速开发和利用,而且能够帮忙科研人员继承和借鉴前人的成果。

文献检索有以下几点好处及重要性:

1、能够全面掌握有关必要信息,增强科学的决策性。掌握必须量的必要信息,是进行研究、搞好工作的首要条件,也是进行正确决策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因此,信息检索会使国家、部门、单位和个人的决策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大大增加了决策的科学性,减少了决策的盲目性。

2、提高信息利用的效率,缩短获取信息的时间信息检索能够使用户在短时间内获取有需求紧密相关的信息,使用户有更多的时间去完成更重要的工作,从而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

3、有利于信息用户获取所需的全部信息信息检索工作往往依存于一个或多个很大的信息库,信息库中存储着很全面的各种信息。透过信息检索工作,一次就可查获信息用户所需要的全部信息。

4、提高信息素质和科研工作的成功率所谓信息素质,是指获取信息的强烈意识,掌握信息检索的技术和方法,拥有信息的鉴别利用的潜力。信息素质的提高,可增强信息意识,熟悉检索技巧,有利于科学研究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时可提高科研工作的成功率。

5、促进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推动了信息的产生、流通和使用;反过来,信息的生产:、流通和使用方式的变革,又将促进社会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在当代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过程中,一个研究人员查找资料和了解同行工作进展信息的时间约占他总研究工作时间的一半以上。据美国国家基金会在化学工业部的调查统计证明,研究人员的全部工作时间分配是:计划与思考占7.7%,信息的收集占50.9%;实验研究占32.1%;数据处理占9.3%。

根据文献参考资料显示还有实践证明,信息检索本身就是一种具有很强实用性、知识性的技能或技术。如果掌握信息检索技术,能够让此刻的人们以最快速度、最为精确的途径获得所需要的信息,充分了解国内外、前人和他人对拟探索和研究的问题已做过哪些工作,取得了什么成就,发展动向如何,还存在什么问题等。也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借鉴别人的劳动成果,直接进入实质性的研究阶段,避免重复研究,避免走弯路,从而加快科研工作的进展,早出成果,快出成果,已到达取得半事功倍的效果。

文献信息检索心得体会 篇三

商业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成为高风险的聚集区,吸引着无数不法分子的邪恶眼光。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不乏侵害的案例屡屡发生,客户的损失因侵害人的逃逸或挥霍而无法从直接侵害人处得到赔偿,客户转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成为理论与实践中有较大争议的问题,笔者就银行如何对抗客户的请求作简要分析。

一、客户请求权分析

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被抢(含抢劫和抢夺)案件,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客户进入营业场所但要约未送达银行被侵害,即客户在填写有关凭证、清点现金,欲与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时被抢;二是客户在与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时被侵害;三是客户在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后尚未走出营业场所前被侵害。认为银行应承担责任有如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银行在合同法上负有保护义务

这种观点认为,银行与客户的存取款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客户填写有关凭证为要约,将凭证交给银行时,要约因送达发生效力,银行工作人员办理存取款手续为承诺,其交还存折(卡)及交付所取款项后,该合同关系即告结束。银行负有与上述三种基本类型对应的先合同保护义务、履行中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不论客户在任何阶段被侵害,银行都违反了合同法的保护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进入特定场所准备进入磋商或正在进行磋商时,双方已从一般人之间的消极关系进入了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积极关系中,此时虽尚未成立合同关系,但双方基于缔约接触而产生了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也因此而负有相应的义务。客户进入银行后进行交易前,客户遭受侵害时,银行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是否对客户负有先合同义务及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两个方面判断。银行作为货币的交易场所,遭受侵害风险相对较高,银行对进入银行后的人身、财产安全,赋予银行保护义务较为合理。判断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损害的发生是否因为银行设施自身瑕疵所致,银行是否达到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银行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同时还应考查同类银行通常采取防护手段、措施和方法,以及银行在在客户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如银行对上述问题持否定态度,应认定银行有过错。

履行中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概括的,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主给付义务确定后,附随义务方可随之存在。客户在银行履行存取款合同过程中,银行不仅负有办理存取款手续、收取或支付款的主给付义务,因交易是在银行进行,银行还负有保护客户在交易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保护义务。《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银行不履行附随或履行附随不符合约定,又没有免责事由的,就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持给付的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善后事宜。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与先合同义务不存在本质差异,应类推适用。银行在交付款项后,虽然款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交易已结束,但按后合同义务违反规则,在客观方面,银行负有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在主观方面,只要银行没有达到大多数银行的防范标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银行主观上有过错。

(二)、侵权法上的保护义务

客户在银行被侵害,银行是不作为侵权。因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或先前行为导致负有特定保护义务的当事人,未尽保护义务,如主观上有过错的,就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在于银行是否负有保护客户的法定义务及银行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两部法律是银行负有保护义务的法律依据,客户在营业场所遭受侵害,银行就违反了法定义务。1996年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中规定了“营业网点大厅要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守卫巡视”,只要案发时没有保安守卫巡视,银行更应承担责任。

二、银行抗辩权分析

无论是合同法上的保护义务,还是侵权法上的保护义务,最为关键的是银行是否负有保护客户的法定义务及保护范围、银行的设施是否足以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银行是否有过错。目前,规范我行保安状况的法规主要有《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相关文件。只要银行的保卫措施、防护标准和级别符合上述规定的,就应认定为银行已履行了法定的保护义务。

客户损害的发生,是由不法侵害人造成的,而非银行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所致,对突发性犯罪行为,银行难以预料和防范,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分子造成的危害后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对银行的保护义务不能随意扩张,银行不是侵害人,与客户所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那种认为银行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的观点,扩大了银行可控风险的范围,不适当地加重了银行责任,导致了银行与客户在利益上严重失衡,也缺乏法理支持。我们不能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有保护人民合法利益而推论出任何人被侵害后都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赔偿。

银行服务过程中间的抢劫行为已经是一种刑事犯罪,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它越出了银行正常的经济服务的范围,很多国家把这样的行为理论上称“准罪事”行为。就像恐怖活动造成的损害,我们把它叫做不可抗力。那么把它称为不可抗力的时候,它就成为法定的免责条款。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银行就不再承担,它也没有能力承担这样的责任。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并未赋予商业银行对其营业场所范围内的客户人身、财产的保护义务,而仅是赋予商业银行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到期支付存款和利息等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能延伸到存款之外的营业场所客户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所规定的保护义务,也只能限定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及商品、服务本身是否损害了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应将第三人在经营场所所致消费者损害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在客户与银行的关系中,银行为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客户则为消费者,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即有保护客户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其提供的服务本身及场所设施不侵害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商业银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赋予银行具有保护其营业场所内客户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

客户在银行遭受第三人的侵害,银行与加害人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加害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只有在无法确认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能有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具有过错的银行承担补充侵权责任。

但是,法院一般会从保护弱者利益出发,认为银行的设立是不可控制风险的主要来源,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遭受损害的,银行虽无过错,但也应根据公平原则,给予客户适当补偿。

公安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的通知在性质上属于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是为相对人设定的行政法律义务。即使相对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它应该承担的也只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也找不到在银行没有配备保安人员以及未设置监视报警装置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依据。

银行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市场主体,它和客户一样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既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也要平等地履行法律义务。法院在解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时,必须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处理结果必须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在注重保护客户利益的同时决不能忽视甚至牺牲银行的合法权利。

三、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分析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有保障安全义务,当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遭到侵害,而银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将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按照该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在经营活动中,在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有不忍人之心,人才有不忍之心;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才能人人都有安全保障。传统的民法理论孤立地看待“自然人”,把民事主体想象成荒岛上的鲁滨逊,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相互依存关系,未能就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理论依据。司法解释的制定,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吸收了现代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明确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司法解释的规定,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使银行的业务经营中可能遇到的侵权纠纷更难胜诉。

四、防范措施

为避免客户银行营业场所受第三人侵害,首先,银行应保持设施符合有关安全防卫标准,对于业务量大、风险高的营业场所,应聘请保安公司负责安全保卫,将风险防范由保安公司承担;其次,银行应合理提醒客户谨防被侵害事件的发生履行危险告知义务,减轻自己的责任;再次,按照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款项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银行一定要亲自将款项交付取款人,防止不法侵害人在款项尚未交付、风险尚未转移时将款项夺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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