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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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篇一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关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其他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督促其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鼓励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创新。

第九条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并对服务结果依法承担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开展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大、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普及安全知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文化建设、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应证照;

(二)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

(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八)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以及生产工艺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九)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度;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九)职业病防治制度;

(十)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一)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与安全生产奖惩措施挂钩,并在本单位公示。

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纳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经营业绩考核管理,并与奖惩措施挂钩。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个人安全生产履职情况,并接受从业人员的监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提示、安全防范措施、事故应急预案等主要内容;在存在安全生产风险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向从业人员发放告知卡,详细标明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事故预防以及应急措施、报告电话等内容。

第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得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可以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但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相应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二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设计及其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组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评价单位项目负责人以及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组织验收。专家可以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聘请,组成专家组。

专家组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出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和验收人员应当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果负责。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部门。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有关装置、设施、设备和场所开展风险辨识和安全评估,并记录在案;

(二)在重大危险源现场建立监控系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重大危险源危险物质种类、数量、危险危害特性,标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三)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向受影响的'单位、区域以及人员进行公告;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处置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数据、评估报告等资料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和验收结果应当及时在本单位公示,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有关负责人应当现场带班,巡查关键环节、重点部位,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置事故隐患,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撤离现场。

地下矿山带班负责人应当与当班作业人员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开展危害识别和风险评估,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按照操作规程和作业方案作业,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与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重要工业设施、重点保护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油气长输管道、水库、尾矿库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安全防护距离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七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节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煤矿办矿主体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管理,安全管理层级不得超过三级。

煤矿应当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及以上等级标准。

第三十条煤矿的发包、承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生产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程承包给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

承揽煤矿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禁止转包、违法承包项目或者出借资质。

第三十一条煤矿应当加强建设、生产期间的地质勘查,采用综合勘查技术查明井(矿)田范围内的瓦斯、水、火、采空区塌陷等致灾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天然气(煤层气)勘探、开采、输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勘探、开采、输送的安全生产管理,其重要设施和危险场所应当有安全防范措施和警示标志,并配备防雷、防爆、防静电装置。

第三十三条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建设规模和服务年限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禁止新建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标准的矿山。

第三十四条尾矿库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建设尾矿库应当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居民区和重要工业设施上游直接威胁范围内新建山谷型、傍山型尾矿库。

鼓励尾矿干排和尾矿综合利用。

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时,根据实际需要规划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

第三十六条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应当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应当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采购、储存、使用、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严禁超载、超限、超速、人货混载、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并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日常检查,确保运营安全。

严禁使用非法改装、报废、安全设施不全等存在事故隐患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十九条通过道路运输托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和登记承运人、承运车辆资质等有关凭证;

(二)向承运人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危害以及应急措施等情况;

(三)依法办理有关凭证运输手续;

(四)对托运的危险货物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并保存一年以上。

第四十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一)凭证运输货物相关手续不齐全或者法律、法规限运的;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资质或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无从业资格的;

(三)运输车辆或者罐体检测不合格的;

(四)液体危险货物罐车未按规定安装紧急切断阀的;

(五)安全告示、警示标志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未明确标示载运货物名称的;

(七)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的;

(八)车辆超载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道路运输的。

第四十一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输装置、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悬挂安全标识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货物,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道路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三类以上班线客运生产经营单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和拥有五十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监控数据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第四十三条钢水、铁水等高温熔融金属吊运作业应当使用冶金铸造起重机和标准吊具,吊运线路以及附近区域不得有积水,正上方不得存在滴、漏水隐患。

在高温熔融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禁止设置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在燃气区域进行作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人值守的岗位、燃气容易泄漏的关键部位等场所,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装置,配备呼吸防护用品,燃气浓度超标时不得作业。

生产、供应、使用煤气的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设立煤气防护站或者防护组,配备相应的人员、救援设施以及特种作业器具。

第四十五条金属冶炼生产经营单位燃气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可靠切断装置,禁止在未可靠切断燃气气源、未进行燃气浓度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无可靠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检修作业。

燃气管道吹扫和置换,应当按照要求使用蒸气、氮气或者合格烟气,禁止采取自然放散或者用空气直接置换燃气。

第四十六条涉及液氨制冷的冷库以及制冷系统应当由具备冷库工程设计、压力管道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禁止液氨管线通过办公、休息和居住的建筑物;液氨制冷机房贮氨器等重要部位应当安装氨气浓度检测报警仪器,并与排风机自动开启联锁。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的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禁止采用液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快速冻结装备应当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按规定配置。

对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冷库,应当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等。

第四十七条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装通风除尘系统、泄爆装置,使用防爆设施设备,采取防雷、防静电等安全措施,定期清理粉尘,检测密闭空间、通风管道的粉尘浓度。铝镁等金属制品加工生产单位应当根据粉尘的特性配备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

禁止在可燃性粉尘作业场所违规使用明火和违规作业。

第四十八条车站、机场、餐饮、住宿、集贸、旅游景点、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安全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维修,并记录存档。设置警示、疏散等安全标志,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三)制定安全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岗位应急救援职责,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熟知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

(五)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行业标准和设计限定的人数;

(六)播放安全告知、张贴安全须知或者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七)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从业人员离岗一年以上或者换岗的,上岗前应当重新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劳务派遣人员和学校实习学生应当组织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安全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养;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应急救援、自救互救等防范措施;

(六)作业场所职业卫生防护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内容。

第五十三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进行岗位安全检查,检查时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设施、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状态;

(二)所用工具符合安全标准和安全操作规定要求;

(三)作业场地和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齐全完好;

(五)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五十五条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清理现场。从业人员在交接班时,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确认工作。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经费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实行统一标识。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实行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

(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依法决定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指挥机构,制定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六)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对同级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巡查和目标责任考核;

(四)组织事故调查,负责事故报告、统计分析和安全生产信息发布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培训教育;

(二)研究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措施,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重大安全风险源头防控制度;

(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六)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下列方式,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一)根据职责牵头建立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研究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情况,协调解决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公开行政许可、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诚信、事故调查报告等安全生产事项;

(三)实行安全生产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违法信息,并向社会公告;

(四)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制定专家管理办法,建立专家选聘、使用、考核、退出等机制。

第六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属地的原则。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分级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生产经营单位数量、高危行业和劳动密集型生产经营单位分布、经济总量,确定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专职监督管理人员。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信息报送等工作,发现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劝导其改正,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十四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行业协会、有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生产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因本行政区域内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影响其他合法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建立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保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和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足额储备。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八条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也可以与专业应急救援机构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六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对瞒报、谎报、迟报可以提高一个事故等级进行调查处理。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瞒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月对本行业、领域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每月五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本行业、领域的上一级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月六日前将上一个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一条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伤亡赔偿的费用,由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并督促及时支付所需费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事故调查认定的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的份额。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具体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并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实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带班制度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和行业部门认定的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关于《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说明 篇二

一、修订的必要性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20xx年11月29日,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颁布施行8年以来,对我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不断深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础薄弱、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更加凸显,较大事故频发,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20xx年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强调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强化“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突出了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前预防,重点强化了三方面的制度措施:一是强化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解决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作用发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急管理等问题;二是强化政府监管,完善监管责任体系和强化监管措施,加大监管力度;三是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条例》已执行8年,有的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安全生产工作需要,部分条款与上位法规定不吻合、不匹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和国家领导人多次就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和批示,明确“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提出创新安全管理模式,建立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等新要求;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也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客观要求。因此,对《条例》进行全面的修改和完善,迫在眉睫,十分必要。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已将《条例》的修订列入本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和20xx年的立法计划,《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20xx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云政办发〔20xx〕43号)也将《条例》的修订列入省政府20xx年立法计划。起草单位省安全监管局把《条例》的修订起草工作列为重点工作,成立了起草小组,并委托云南省政府法制研究会做前期课题研究,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的初稿。之后,征求了各州市安全监管局意见,先后赴昆明、曲靖、文山开展了实地调研,并借鉴和吸纳了重庆、宁夏、甘肃、黑龙江、浙江等地的立法经验,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和完善,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文稿。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共7章84条,各章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一致,保持了原有的框架和体例。对《条例》修改48条,增加30条,保持6条,删除5条。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为:

(一)关于监管体制和监管职责

《安全生产法》确定了地方政府属地监管、行业主管部门专项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的监管体制。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具体监管职责:一是明确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三个必须”的安全生产工作原则和“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五位一体工作机制(第三条);二是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并将安全生产责任层层延伸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三是强化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管职责(第七条、第五十一条);四是强化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专项监管“一岗双责”职责(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五是强化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服务机构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六是落实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失职追责(第六十九条)。

(二)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草案充实细化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具体要求:一是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具体职责(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二是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三同时”、作业场所设施设备以及重大危险源的风险分析、评估与管控责任( 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三是充实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机制、规章制度和信息化建设要求(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四是突出了特殊危险作业、粉尘作业场所、涉氨制冷、危险物品输送管道、地下矿山、道路运输等特殊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五是强化了公共安全,特别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和新型城镇化物业管理的安全要求(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六是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与职业卫生工作,明确标准化建设要求(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七是依据上位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第七十条至八十二条)。

(三)关于监管制度和措施的创新

一是建立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机制(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二是明确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建立风险评定和风险管控机制,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和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的要求,建立计划执法、联合检查、重点检查、随机抽查制度(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三是总结实践经验,固化了安全生产巡查、督查、约谈、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等制度(第五十条);四是规定了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制度(第五十七条);五是明确了建立安全生产专家库、加强专业技术支撑和应急能力建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为了发挥保险机制作用,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经营风险,保障事故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草案规定了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鼓励措施(第十六条);二是20xx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提高到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死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了修改(第六十七条);三是删除了与上位法明确规定一致的个别条款(《条例》原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篇三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3月1日生效。条例坚持以防范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为重点,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理念,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和重点行业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遵循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加大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严格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明确责任范围,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相关行业规范和地方标准,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纳入行业领域管理内容,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监督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的落实,督促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参与安全生产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创新,促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与应用,加强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的培养与引进,加快成果转化,支持先进适用安全技术、装备、工艺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保障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加强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生产安全非法违法行为、研究安全生产理论和创新科学技术应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以及在安全生产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前款规定的各项标准以及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考核要求等内容。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形成包括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中层部门及其负责人、班组和班组长、具体岗位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各类专项工作负责部门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应当落实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形成会议纪要;

(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三)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下属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落实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和事项。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以及安全设备、设施、器具的更新、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和校验;

(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技术研究、成果推广和应用;

(三)安全生产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更换和安全生产津贴、奖金发放;

(五)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

(六)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故救援演练以及救援队伍建设;

(七)安全生产评价、评估和标准化建设;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本省确定的标准自行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使用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的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并落实下列要求:

(一)制定标准化建设规划,明确标准化建设管理部门,将标准化工作情况列入考核内容;

(二)组织创建标准化完成后应当安排不少于六个月的试运行;

(三)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标准化建设及其运行情况;

(四)将标准化建设内容纳入班组、车间、厂级定期教育培训内容;

(五)建立标准化运行质量与效果年度自评估制度,并将评估结果经内部公示后通报相应评审组织单位。

微小企业的操作岗位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监督考核机制,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台账、档案制度以及会议机制;

(二)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保障制度;

(四)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

(五)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职业健康保障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制定、修订与演练制度、事故报告以及调查处理制度;

(九)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和外来进场施工队伍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管理机制执行效果评估以及修订制度;

(十一)其他有关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班组建设,强化以岗位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管理:

(一)建立班组和岗位人员交接班安全交底、班前会提示讲解、班后会评点分析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设立班组不脱产安全员,并明确其职责;

(三)支持班组安全文化建设;

(四)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班组各岗位人员应当对负责的设备、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装卸单位等高危行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危险岗位,建立并实施班组内部安全互联互保、班组岗位描述、岗位风险辨识、管理人员对班组风险审核、岗位操作前手指口述、作业现场操作前风险确认等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岗位安全检查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备设施、安全防护装置的状态;

(二)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个体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五)正确使用设备、设施,熟练掌握操作要领、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因素辨识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针对高危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实施分级管控,制定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分别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辨识的风险因素、排查出的问题、事故隐患和整改信息,并及时以适当的方式向从业人员公示或者通报。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发现的风险因素和事故隐患及时管控、整改。隐患整改应当制定方案,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限和预案;对因限于物质、技术等条件不能及时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微小企业应当每日进行岗位检查和安全排查,查找作业岗位的危险因素,及时消除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不能消除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设置、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待遇。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并持证上岗;

(二)对新进人员、实习人员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教育培训;

(三)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四)对调岗或离岗六个月以上人员进行车间、班组两级教育培训,对临时转岗、换岗人员进行新岗位教育培训;

(五)协同外来施工单位对外来施工人员进行专门教育培训;

(六)与劳务派遣单位分别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技能教育培训;

(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员教育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时间、内容、考核结果等。培训考核结果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考核的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安全设施设计;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形成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进行核验,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在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租赁合同中,依法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经济赔偿、事故风险金等安全生产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本省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和推动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参与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评估管控,为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等服务,并向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从工伤保险费中提取的工伤预防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重点行业安全生产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管理责任,并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登记、建档、申报;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系统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持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存在的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及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按照有关规定将重大危险源及其有关安全措施、应急预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易燃烧、易爆炸、中毒、腐蚀、窒息、灼伤、高温、噪声、粉尘、泄漏、触电、倾覆、撞击、坠落、坠物、碾轧、滑坡、坍塌等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进出口以及关键部位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和其他危险性较大的设备的安全管理,编制设备目录,强化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

第三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而非法从事该项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原辅材料、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但不超过一百八十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试运行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安全设施合并进行评价、审查和验收。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结束停产、停业、停工、停止建设,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当制定复工复产工作方案并组织论证,根据工作方案中安全生产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项培训,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安全生产事项,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电子屏等;

(二)进行建筑物室外墙体、玻璃幕墙美容清洗、贴砖、粉刷、空调安装等高空作业;

(三)进行污水池(井)、化粪池、下水道、盲井等地下受限空间作业;

(四)进行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

(五)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等作业。

第三十六条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等场所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已有建筑物不符合设计规范和安全防护距离的,不得用于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

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仓库或者物流中心等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并按批次将名称、种类、数量变化情况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危险物品运输、装卸作业时,应当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作业并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 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粉尘、气体或者其他物态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报警装置和远程监控系统,按照国家相关防爆标准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电气设备、静电释放和通风系统等设施,并按照规定落实下列措施:

(一)保持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二)控制作业场所爆炸危险物质的储存数量;

(三)定期对危险场所电气设备和通风除尘、防静电等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

(四)定期清理可燃爆粉尘。

涉氨涉氯等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定期检验储存装置,在储存、使用区域设置泄露收集处理装置和事故排水系统,在操作岗位设置洗眼器、淋洗器,配备空气呼吸器、防毒面具以及相关急救药品。

第三十八条 车站、地铁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动物园、公园、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擅自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

(三)按照规定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电梯、锅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配电等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六)同一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

在上述场所举行大型集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制定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地下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应急广播以及通风、防火设施和器材,设置安全出口和应急疏散通道,标示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并定期检查、维修,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地下经营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存放、携带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二)挤占、堵塞疏散通道、通风口、消防通道;

(三)采用液化石油气和汽油、煤油、甲醇、乙醇等易燃液体作为燃料;

(四)违规安装、使用电器产品和敷设用电线路;

(五)拆除、损毁各类安全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用电、民用燃气、实(试)验药品、实(试)验室、制氧站、宿舍、病房、办公用房、建筑(装修)施工、交通工具,以及室外教学、集体活动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除事故隐患,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应急演练。

学校、幼儿园、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不得出租房屋、场地用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活动。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自办工厂、公司、商场(店)、宾馆、饭店和出租或者发包场地、临街门店、食堂、超市、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范围内对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地下车库、窨井、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以及水暖、燃气、供电等重要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经营范围内对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四章 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二)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获得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二)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上岗前进行岗位安全检查;

(三)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四)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立即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六)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四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质询、询问、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省建立覆盖省、市、县、乡、村五级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化建设,实行安全生产网格化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各类开发(园)区应当设立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监管监察人员,提供工作必需的设施、装备和经费保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成立安全生产互查自律组织,明确安全生产信息员,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非法生产经营行为等线索,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安全生产巡查、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警示约谈等制度,科学设定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考核,实行过程考核与结果考核相结合,增加其在政府综合考核和有关部门考核中的权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监督管理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与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事故隐患和不安全事项时,应当向其提出改正或者处理意见。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改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通过网站和其他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提高监督管理执法制度化、标准化、信息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安全生产执法保障,改善调查取证等执法装备,保障基层监督检查和应急救援车辆满足工作需要。监督检查用车难以保障时,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规定通过社会化、市场化的方式解决。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危险场所进行检查时,个体防护装备和检查、取证等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要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进入危险场所进行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创建工作,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标准化分级考核评价,对标准化运行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并根据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完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明确记录检查的时间、场所、部位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检查,不得拒不接收、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中小学安全教育和高危行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在幼儿园、中小学、职业院校、高等院校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等活动中严格落实安全教育内容,推动各类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安全专题讲座。鼓励高等院校将安全教育纳入选修课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设立安全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教育形式。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安全教育的内容纳入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培训计划。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科学合理确定生产经营单位选址和基础设施建设、居民生活区空间布局,构建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体系,对重点行业、重点区域、重点企业实行风险预警控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区域和行业,建立完善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在城镇人口密集区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储存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区域范围内批准建立渣土堆场、尾矿库等;对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上述项目,应当采取管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在重大危险源、铁路、公路、高压输电线路和危险物品输送管道等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投资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审批、许可等方面的管理,对高危行业建设项目的审批应当把安全生产作为前置条件。建立安全监管联合机制,定期对重大建设项目,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以及工业建设项目集中的开发(园)区进行联合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项目和建设施工中存在的违法或者非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购买安全生产服务制度,支持发展安全生产专业化行业组织。

有关安全生产协会组织和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有关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评估、认证、检测、检验等结果负责。

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的场所、设备、设施、独立单元、工地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停止供电措施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通报安全生产有关情况,研究安全生产领域责任的有关问题。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降低其诚信等级或者列入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等,对列入失信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对诚信等级或者被列入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应当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删除并重新评定诚信等级。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建立安全生产专线与社会公共管理平台统一接报、分类处置的举报机制,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依托公安消防、大型企业、工业园区等应急救援力量,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实现区域应急救援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健全应急救援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查找本单位危险危害因素、危险源(点),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针对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不同致灾因素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索道运营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以及人员定期演练,统一调配使用,并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化工园区应当组织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承担园区应急救援任务。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六十七条 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要求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三)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以及毁灭相关证据;

(四)根据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

(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事故暴露问题整改督办制度,在事故结案后一年内组织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评估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结合事故调查自行或者委托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单元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防范、整改措施,并将评估结果以及采取的防范、整改措施书面报告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制,对典型生产安全事故可以提级调查、跨地区协同调查和工作督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对事故受害人及其家属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信息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和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风险因素辨识管控、事故隐患排查的,或者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未制定整改方案计划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微小企业未查找或者未消除作业岗位危险因素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或者冒险作业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档案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设立教育培训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金属冶炼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要求安排试运行,或者试运行到期后未进行竣工验收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按规定接受监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高空作业、地下受限空间作业或者易燃易爆场所动火作业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进行爆破、吊装、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道路清障救援、大型检修作业的;

(三)发包、承包受限空间、高空作业项目,未与承包、发包单位签订专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减轻或者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各项安全生产标准以及本单位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和强令职工冒险作业的;

(三)未建立和落实班组安全管理制度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安全生产状况评估的;

(五)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防护用品的;

(六)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装卸单位和建材、机械加工、电力、供热单位以及其他规模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复工复产方案或者未组织复工复产培训和安全检查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以及对生产经营活动有决策权的实际控制人。

(二)微小企业,是指从业人员不超过十人且营业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非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

(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20xx年3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二)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三)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物品;

(四)储备应急救援物资;

(五)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报告、整改制度;

(八)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内设部门和下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督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测检验;

(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六)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依法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执行。

第二十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书面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三)有关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

(四)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不安全距离内;

(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

(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

(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

(五)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

(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

(二)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

(三)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四)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的,依法获得治疗、赔偿以及保险赔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

(四)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对生产经营单位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采取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体系和责任制体系;

(三)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部署、督促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管理职责:

(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四)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五)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

(六)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伤亡事故,统一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七)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八)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实施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与生产、施工同时计划、布置和落实;

(四)组织、指导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督促整治;

(五)协助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和督促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安全生产决定;

(三)协助上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排查安全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工作职责。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二)查阅资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取证;

(三)制止违法、违规、违章行为;

(四)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改。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被调查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不得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置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规定程序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并在1小时内将事故基本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因迟报、谎报或者瞒报导致对发生事故的过错无法查明的,生产安全事故认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事故;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随意变动、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但因救援确需移动事故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标记和绘制现场简图并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和有关证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并启动相应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救援工作;不得迟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较大事故由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重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四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执行回避制度。事故单位、有关人员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干预事故调查。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份额。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因特殊情况,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第四十三条 接到事故调查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责令其停产停业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验收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医疗机构救治,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救护。

第四十六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其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及被调查人个人隐私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拒绝或者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处分,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提取安全费用或者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机构转借、出租、出让资质证书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的从业人员打击报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主要负责人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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