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办法(通用4篇)

发布时间:

2017年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1999年4月3日发布。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重新修订的。该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职责、和监督。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下面差异网为您精心整理了4篇《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办法》,我们不妨阅读一下,看看是否能有一点抛砖引玉的作用。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篇一

各位主任、各位委员:

一、基本情况

我县住房公积金制度是1993年建立的。1999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施行后,我县在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强公积金管理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一)行政推动,扩大归集。公积金制度建立初期,县政府出台了《太湖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文件,就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和对象、资金渠道、缴存比例以及公积金的使用和管理等相关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2000年,为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县政府又发文要求各单位、职工依法缴存公积金。在行政推动的基础上,房改部门积极营造有利于公积金归集的环境和氛围,使公积金归集额得到较快增长。截止2005年末,全县缴存公积金的单位192个,缴存职工6411人,累计归集住房公积金7647.4万元,归集余额7032.8万元。特别是2000年以来,新增归集额7000余万元。

(二)健全制度,规范管理。近几年来,房改部门吸取过去的教训,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逐步建立健全了相关管理制度,防范资金风险,确保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一是委托国有商业银行管理。分别与县建行、工行、农行签订了委托合同,实行分户储存、专户核算,版权所有,全国公务员共同的天地!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二是完善制度,防范风险。房改部门内部实行审批与经办分离、资金调度权和资金使用权分离的管理模式,健全了财务规章制度,明确了财务人员的职责。同时加强与受委托银行协作,确保住房资金的封闭运营,凡涉及调度住房资金均应出具书面报告和相关批件。另外,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了风险准备金制度。三是强化外部监督。近几年来,房改部门坚持向职工公示住房公积金缴存入户、计息及定期对帐情况,接受职工查询。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运行情况的监督,有力地促进了公积金管理工作的规范。根据审计部门提供的审计报告,审计期内,房改部门加强了对住房资金的管理,住房资金管理核算较为规范,基本做到了帐面相符、帐款相符。

(三)规范公积金贷款业务,提高资金使用率。坚持“严格手续、规范运作、方便职工、化解风险”的原则,积极开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努力适应广大职工自购自建住房的需要。截止2005年末累计投放住房公积金贷款10627万元,资金使用率达50%以上,为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广大职工的居住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主要问题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宣传的力度、广度不够,相当一部分职工包括一些领导干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太了解,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性质、意义和作用认识不足,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推行。

2、住房公积金归集面窄、覆盖率低,发展不平衡。县直机关、事业单位在落实住房公积金政策方面做得比较好,缴存率达99%,而乡镇一块尚未普遍开展,缴存率仅为30%,这不仅直接影响在乡镇工作的职工的切身利益,也不利于做大住房公积金的规模。

3、历史遗留的违规拆借资金数额大,清缴任务十分艰巨。县政府虽然成立了清收领导小组,但未建立责任制度,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措施,清收的力度不大,效果不佳。

4、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机制不够健全。虽然明确了住房公积金实行“房改领导小组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储存、财政监督”的制度,但房改领导小组未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领导小组决策流于形式。

三、几点建议

(一)切实加大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宣传力度。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宣传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全面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政策营造良好的氛围,奠定坚实的基础。

(四)健全决策机制,规范管理。在公积金管理机构上划之前,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要完善例会制度,健全决策机制。资金管理中心要进一步完善内控制度,通过审批与经办分离、关键岗位轮岗、股室互查等措施,加强内部监督,防范资金风险。要进一步加大外部监督力度。房改部门要继续坚持定期公布住房公积金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增值收益分配的监管和管理费预算执行情况的管理。人民银行要督促受委托的商业银行加强对住房资金的全程监督。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住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要理顺房改部门职能关系,逐步解决机构设置和人员问题。

(五)拓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提高资金使用率。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简化贷款程序,适当降低贷款手续费用,提高贷款年限,鼓励职工贷款,以提高资金使用率。

(六)要制定在职职工提取公积金余额的具体办法,在严格审查把关的前提下,开办在职职工公积金提取业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篇二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凡本条例第 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 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五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 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

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6月30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四十二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按照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计算方法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是指由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运用房改资金,委托银行向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发放的贷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按住房资金管理部门的不同分类,有以下三种: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在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后,应保留400元以上的生活费,同时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个人收入核定的规定(按公积金缴存额和缴存比例反推),可以得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贷款金额计算公式:

最高贷款金额(万元)(个人月公积金缴存额/缴存比例-400)/Ai

上述公式中贷款金额需是万元的整数倍,Ai为贷款壹万元相应贷款年月均还款额(具体见表一),i=1、2、3、4、、30,缴存比例为0.16。

另根据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规定,自20xx年1月1日起,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单笔贷款金额最高额度为40万元,对于《个人信用评估报告》评定的信用等级为AAA级和AA级的借款申请人,最高贷款额度在40万元的基础上分别上浮30%和15%,但单笔贷款额不得超过所购房屋评估值的90%。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期限由申请人申请,由资金管理中心根据申请人的收入状况、申请贷款额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且年龄加贷款年限不得超过65年。同时按中心规定,借款人家庭税后月收入在20xx元(含)以下的,每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家庭税后月收入的20%,借款人家庭税后月收入在20xx元至5000元(含)的,每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家庭税后月收入的25%,借款人家庭税后月收入在5000元以上的,每月最低还款额不低于家庭税后月收入的30%。借款人的贷款期限须同时符合上述最低还款额要求。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篇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组织

第七条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五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

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二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办法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具有保障性和互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前款所称职工,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制职工、劳动人事职工、劳务派遣职工及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第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管理中心下设的各县(市、区)管理部为管理中心的派出机构,根据法人内部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与管理中心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六条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房产局和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等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以及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缴存

第七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单位应当将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告知职工,并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变更手续。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三十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本办法所称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三)其他确有困难的情形。

第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发生变更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或者产权变更手续。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

第十三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

本市住房公积金利息结算、缴存比例以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十五条1998年12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的职工,单位为其逐月计发的住房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住房补贴的计发基数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

第三章提取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八)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的;

(九)本人、配偶及其具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十)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重新就业的或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0周岁的;

(十一)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七)、(八)、(十)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七条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管理中心办理支付手续。

第四章贷款

第十九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的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房款不低于规定的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其他审批资料;

(五)提供必要的担保;

(六)根据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六)项中的其他条件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一方已经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之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对连续、足额缴存五年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长一年至五年。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最长期限以及便民的贷款办法,由管理中心制定,经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

管理中心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为还清全部住房贷款本息提取公积金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购买二手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职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放贷方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管理中心不得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向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和单体车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局的意见。

第三十条管委会在制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最长贷款期限等重大事项前,应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局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财务交叉复核和内部审计等制度。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购买企业债券;

(四)进行任何方式的委托理财。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劳动保障、人事、工商、税务、房产、民政和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定期检查单位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规定情况,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并定期检查、考核。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

第三十七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予以办理。

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以上就是差异网为大家整理的4篇《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办法》,能够给予您一定的参考与启发,是差异网的价值所在。

344 239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