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优秀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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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需要使用制度的场合越来越多,制度具有使我们知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惩恶扬善、维护公平的作用。那么相关的制度到底是怎么制定的呢?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7篇《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希望能为您的思路提供一些参考。

章保护与管理 篇一

第十三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发展林果业;

(二)未经国务院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七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二倍的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经

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征用土地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耕地开垦费。

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损毁的,按其损毁的程度缴纳耕地复垦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征用土地补偿费的二倍。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八条耕地开垦费、闲置费、复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整治。

第十九条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整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影响基本农田环境保护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农业等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制度。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行政和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由农业行政和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复垦、整治土地、开发耕地资源、扩大耕地面积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产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耕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效果显著的。

章 总 则 篇二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与资产管理,全面规划,依法行政,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管理工作,与县人民政府享有同等权力。

章 耕 地 保 护 篇三

第二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及未利用地从事养殖业,不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临时用地办理审批手续;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为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的,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指标,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因退耕还林、还草减少的耕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由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恢复,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无法恢复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与其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且按照规定拨付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十五元的标准,向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在批准的动工建设之日起一年内动工建设,不得造成土地闲置。

因闲置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可以安排其他建设项目使用,也可以安排原集体经济组织耕种。

第三十一条 开发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开发活动,不得造成环境破坏和土地荒漠化、盐渍化。

第三十二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按照下列审批权限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上不足七十公顷的,以及在设区的市市区内一次性开发土地不足三十五公顷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土地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必须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土地经最终验收不合格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收取复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复垦。

第三十四条 土地整理后增加的耕地面积,可以用作充抵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三十五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用于土地开垦、整理和复垦。

耕地开垦专项资金由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开发费分成以及人民政府拨付的其他资金组成。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章  保  护 篇四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国有农场用地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由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与其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转用农用地或者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占用基本农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基本农田申请报告;?

(二)拟使用基本农田位置图;?

(三)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实地踏勘意见;

(四)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耕地开垦义务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未履行耕地开垦义务,又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不得动工建设。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补充划入基本农田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乡(镇)范围内进行。但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后备土地可供补充的,经逐级申报,可以在县(市、区)、设区的市或者全省范围内调整补充。

跨行政区域补充基本农田的,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补充基本农田的人民政府支付保护补偿费用。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补充划入的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的条件和标准验收确认。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划。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前恢复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

第二十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前已建的非农业建筑设施不得重建、扩建,并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逐步迁出。迁出后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恢复耕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复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耕地要求的,应当自验收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被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五倍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复垦的耕地达不到基本农田要求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基本农田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基本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建设项目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或者扩大,保护现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基本农田建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农业等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篇五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逐级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所依据的土地调查资料、土地统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必须真实可靠。

第十七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资源潜力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明确规划期内的土地利用目标和基本方针,确定各类用地的控制指标,调整土地利用的结构和布局,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第十八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结合当地土地资源实际状况拟订方案,与有关部门和上、下级人民政府充分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和部门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全省耕地总量不减少,确定的基本农田面积应当占全省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城市市区的建设用地范围。

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分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渔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业矿业用地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等。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订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对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未实现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逐级报经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评定城市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评定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章  法律责任 篇六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的;?

(二)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形、数据的;?

(四)应当补充划入基本农田而不补充划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可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的期限和数量缴纳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欠缴款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基本农田保护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

(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章保护区划定 篇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主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的面积必须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土;

(五)良种繁育基地。

第九条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上就是差异网为大家带来的7篇《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全文》,希望对您的写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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