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最新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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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读书破万卷下笔如有神,下面差异网为您精心整理了5篇《最新版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如果能帮助到您,差异网将不胜荣幸。

章 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篇一

第六条 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数量控制的原则。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需要,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安检机构数量、规模等设置规划,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执行;设置规划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不得设置安检机构。

第七条 国家对安检机构实施检验资格许可制度。

检验资格分为常规检验资格和特殊检验资格。取得常规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和定期检验;取得特殊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可以承担肇事、改装和报废等机动车的特殊检验。

第八条 安检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考核,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方可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未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不得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九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合格有效期内;

(三)有12名以上具有相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知识,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四)有严格完备的工作管理制度,有完整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六)具备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信息联网的设施;

(七)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行车跑道和检验制动器的驻坡台,进、出、停车场地标志标线明显,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影响公共交通;

(八)检验厂房宽敞、明亮、防雨,通风照明设备完好,消防安全设备齐全,检测线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九)拥有申报所承担的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速度等必要的能够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许可,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特殊检验相适应的2名以上高级技术人员和必要设备等条件。

第十条 安检机构的常规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安检机构的特殊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明;

(三)计量认证证书;

(四)安检人员考核合格证明及复印件;

(五)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及复印件;

(六)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设备清单;

(七)检测用厂房及地理位置、场地平面图,相应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对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审查和决定的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实地考察。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批准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对批准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常规检验和特殊检验资格证书的编号、式样、印制,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篇二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篇三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章 法律责任 篇四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辖区内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联网监察;

(二)查阅原始检验记录、调取检验报告;

(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

(五)听取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委托人以及社会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汇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委托人可以就安检机构行为规范以及检测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向安检机构查询;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章 附 则 篇五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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