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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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发布《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差异网为朋友们整理了9篇《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如果能帮助到亲,我们的一切努力都是值得的。

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篇一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的;

(二)拆改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等的;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等功能改动可能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

(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的;

(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或加层、扩建等改变使用功能的;

(六)拆改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的。

第九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变动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无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征求消防部门意见后,给予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使用功能,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使用功能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十二条 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使用功能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申请变更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其服务和管理的房屋安全使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宾馆、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或者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维修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使用档案。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章 法律责任 篇二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者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他方拒绝或者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者拖延方依法承担民事或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 法律责任 篇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接受房屋安全检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 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使用人限期治理,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租或停用,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危险房屋倒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作弊,玩忽职守,应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不真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章 房屋安全鉴定 篇四

第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房屋,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建筑进行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二)拆改建筑主体结构、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

(三)因扩建、加层或者使用条件改变引起荷载变化,使房屋结构受到破坏;

(四)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五)需要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法人资格证或者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现状,搜集相关技术资料;

(三)现场勘察、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绘制草图及影像资料;

(四)检查测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报告编号;

(二)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统一要求的条件和资质,具备相应的设备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安排人员参与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依据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进行。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并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房屋安全鉴定,可以适当延长受理期限,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放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像带、照片等档案资料,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存档保管。

章 危险房屋治理 篇五

第二十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chayi5.co chayi5.com m进行危险房屋治理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章 附 则 篇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 附 则 篇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章 总则 篇八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管理。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发展改革、消防、城管及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章 总 则 篇九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危险房屋治理的管理。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消防、安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房屋出现险情或者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经常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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