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教学论文网(通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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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学习和工作的日常里,许多人都写过论文吧,通过论文写作可以培养我们独立思考和创新的能力。那要怎么写好论文呢?它山之石可以攻玉,以下内容是差异网为您带来的3篇《小学教学论文网》,希望可以启发、帮助到大朋友、小朋友们。

小学教学论文 篇一

【引子】在一次校本教研活动中,听了几节校内老师的教研课,一些老师在课堂上常常要求学生反复一齐回答问题。课后问及老师们为什么,他们笑笑说是平常习惯了,生怕学生没有听讲或没有印象,重复齐答有声势,能让学生记忆深刻。回想起常态课教学中,确实有些老师总是喜欢让学生一齐回答问题,甚至整堂课都是这样的齐答声音,学生也像训练过一样,一起不紧不慢地齐答着。这不由得引起我的思考:这样的齐答确实能集中学生的注意力吗?学生们认同这样的互动方式吗?齐答该怎样更好地去应用?

齐答作为课堂教学中师生互动交流的常见方式,因其容易活跃课堂气氛,善于调动学生群体参与的积极性,强化学生对课堂教学内容的记忆,获得课堂教学反馈便捷、明了,在课堂教学中,被教师广泛使用,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过度使用的现象。

齐答形式应用的最上层表现当属自然。课堂教学中,老师创设一个有趣的教学情境,辅之生动、细致的讲解,常常能激起学生学习兴趣。当课堂教学互动渐入佳境,老师讲得神采飞扬,学生听得欢声雷动时,老师抛出的一个个问题,常会引起学生不自觉地高声齐答,此起彼伏的齐答为课堂教学推波助澜,学生的思维也进入高度活跃状态。此时的课堂齐答是完美的“交响乐”,学生的整齐回答可以看作是他们对教学内容与效果的高度认可,是学生对学习充满激情的自然表现,而没有教师“硬性”要求的“斧痕”。教师从学生自然的齐答中得到的反馈信息也是真实、有效的。

教学中,常有一些老师,为了“迫使”学生思维融入到课堂中,所有问题都(www.chayi5.com)一律要求学生大声齐答,结果一节课下来都是学生整齐划一的回答。这种看似全体参与的过程小学教学论文,其实际的教学效果常常并不如老师所愿,甚至打了很大的折扣。一些学生坦言,老师要求齐答,自己的注意力往往由关注课堂教学内容逐渐转移到关注齐答效果上来毕业论文格式范文。回答问题时,学生想的是如何让自己的声音跟上全班的“步伐”,哪怕自己没有想好,也要随着“大流”喊出来。有些学生甚至声音越喊越大,还敲起桌子,打起了节拍,想“表现”自己。这样的齐答往往使学生丢掉了对学习内容的理性思维,而演化成畅快淋漓的情感宣泄。这往往是我们在教学中碰到的,老师提出一个简单的问题,而学生集体“瞎”答的原因所在。有时候,一些学生的思维“游离”于课堂之外,正好乘着齐答的“大流”滥竽充数。他们虽有声音,但心不在焉,仅是应和之声。这样的齐答往往掩盖了教学的真相,老师们得到的教学反馈也够真实。由此来说,齐答实在不应成为教学中的一种强制行为。

课堂中抛除强制齐答,代之以自然、恰当地齐答,能有效地调控课堂,收到好的教学效果。具体来说,用好齐答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齐答要适时而用。齐答能有效地带动全体同学参与到学习活动中来,它也是一种隐型的组织教学方式,应适时地、间歇而用。例如在课首,老师与学生谈话导入,可在齐答中振奋学生精神,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课中,当发现学生的学习进入低迷状态,为调节课堂学习气氛,集中学生注意力,可以提出简单的问题促使学生一齐作答,保证他们在课堂上思维的活跃性与连续性;课尾,在齐答中回顾本节课主要知识点,巩固所学 摘要求一起作答,老师根据学生回答的响亮与整齐度,再来评估学生当前的学习状况。

小学教学论文 篇二

[摘要]语言运用艺术最好的体现就是口语交际能力。小学语文口语交际教学可以有效提高小学生的交际能力。本文主要针对小学语文口语交际教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索,并且结合具体情况采取积极措施,对学生口语交际能力进行有效促进。

[关键词]小学 语文口语交际 教学

随着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口语交际教学的重要性,希望可以将语文口语教学的教育位置摆正,能够采取有效的解决措施对学生的口语进行训练,使学生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小学阶段是语言发展最为关键时期,所以要对小学语文口语能力高度重视,把小学口语交际作为语文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口语能力的提高促进学生思维能力的提高,进一步培养学生语文素养,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地发展。

一、小学语文口语交际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形成协调统一的学习环境

学生大部分的时间都花在学校里,学习任务比较重,考试压力也比较大,所以用来给学生进行口语实际训练的机会比较少。小学生的业余时间被大量作业所占据,几乎没有时间参加课外实践,而社会语言的污染也会对小学生造成不良影响。其实家庭是培养小学生口语交际能力最好的场所,但是现在的家长大多忙于工作,也不知道怎样更好地引导学生进行口语交际能力的训练,所以学生的口语交际能力的训练在家庭教育方面得不到有效提升。小学是学生学习口语的关键时期,学生这个时期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如果家长和学校对于学生没有给予正确的引导,不为学生提供一个协调统一的学习环境,那么就不会发挥提升学生口语交际能力的帮助。

(二)学生的心理障碍阻碍了口语交际能力的提升

许多小学生存在关于口语交际能力的心理障碍,造成这样的障碍的原因有很多,有些小学生生来腼腆,具有自卑心理;有些学生自尊心很强,回答问题怕出错,怕引起同学的嘲笑。有些学生不善于表达,长期缺乏交流的语言环境,甚至还会出现社交退缩症现象。就长期调查可知,越是年级高的学生越会出现这种情况。所以在教学活动中,教师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促使学生克服信息障碍,使口语交际教学顺利进行。

(三)学生缺乏口语交际情境

语言表达的训练最需要的就是有运用词语的机会,应该给学生提供更多的语言环境,增加他们的拓展训练,如果将训练的机会挤压掉,或对学生只做片面的指导,就会导致学生对很多词语都不知道怎样具体应用。口语交际主要是现想现说,要求学生具备敏捷的思维和快速的反应能力,可以在短时间内将自己要说的话考虑好,选择好最为恰当的语句。如果在课堂上不能为学生提供交际的具体情境,学生在课堂上也不会表露自己的真情实感。

二、小学语文口语交际教学的具体实施措施

(一)关于课前准备的具体措施

教师要在上课前就要求学生查阅相关资料,使每个学生上课时都能有足够的材料用作口语交际训练。口语交际课前的资料准备活动要求学生根据具体的内容亲自进行准备。上课时教师要在一旁对学生进行指导,帮助学生清楚表达自己想要表述的内容。

(二)创设情境

人在对于事物的认识和体验过程中产生情感,情感是触发人去表达语言的动力,这样就会促进人对词语的选择。想让学生可以大胆地说出自己想说的,就要为他们设置一定的情境。对于设计场景的灵感来源于生活,生活为语文口语交际教学提供了大量的课堂资源。为学生提供生活化的学习情境,学生可以更加主动参与进去,自由进行交际,学生的交际能力可以得到大幅度提升,还可以将学生的创新思维进行开发。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要以口语交际话题为出发点,为学生提供生活化情境,提高学生参与进来的兴趣,让每个学生都具有表现欲。

(三)进行双向互动

口语交际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沟通和交流,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只有双方都进行互动,才是口语交际。口语交际教学课堂中的主体是学生,口语交际教学的根本原则就是能让学生多说,把发言的主动权交给学生,给学生留出大量时间来说,给学生提供开阔的课堂空间,让他们自由发挥,争取让每个学生都有发言机会,不能把课堂当成是几个学生的精彩演讲,而其他大部分的学生只做观众,并没有达到交际目的。要对学生进行分组,进行协作交流,这就需要教师根据教材的内容细心钻研。可以进行角度转换,灵活处理,让每个小组都可以活动起来,使课堂成为小组的互动平台。

三、结语

综上所述,小学语文的口语交际教学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在具体教学过程中,教师不应该只面对教材,最重要的是要面对学生本身,教师要有计划和有目的地对课堂内容进行安排,对于学生的训练题目要进行精心设计,将学生的独立性和创造性进行充分发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表现自己的欲望,提高自己的口语交际能力。

【参考文献】

[1]谈红。小学语文阅读教学中口语交际能力培养的方法研究[D].上海:华东师范大学,20xx.

[2]练怡。现阶段小学语文口语交际教学误区分析[J].科教文汇:中旬刊,20xx(01).

[3]颉景荣。浅谈农村小学语文口语交际教学存在的问题及应对策略[J].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xx(27).

论法官阅历/杜海军法律论文网 篇三

刘江(中国刑事警察学院04级侦查学研究生 110035)

摘要:本文从鉴定主体资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基本原则、审查、选任和条件这几个方面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进行论述,提出现行的鉴定主体资格规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革和完善的建议。本文是对笔者掌握资料的综述。

关键词:司法鉴定 资格 改革

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按诉讼法的规定,经当事人申请,司法机关决定,或司法机关主动决定,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对专门性问题做出判断结论的一种核实证据的活动。什么样的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结论,或者说什么样的人具备鉴定主体的资格,这是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也是一个颇具实践意义的问题。

鉴定主体资格的历史发展与现状

(一)西方司法鉴定制度的起源与完善

西方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初期。有史料证实,司法鉴定在16世纪就被纳入法典。1532年,德国的《加洛林纳法典》219条当中有40条涉及到对鉴定的规定。从18世纪到19世纪末期,西方国家由于资本主义的兴起与发展,促进了司法制度的大变革,其中的刑事诉讼制度由纠问式向控告式转变。许多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等)相继制定了适合于资本主义社会需要的较为完备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对于鉴定问题作了与过去有诸多不同的具体规定,其中就包括鉴定主体资格。这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鉴定制度中关于鉴定主体资格的雏形。

20世纪以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自己的诉讼法典至少进行过3次以上的修订增补,其中关于鉴定问题增补的条款与内容不少。主要集中在鉴定对象、鉴定机构、鉴定标准、鉴定活动方式、鉴定结论的评断、鉴定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适应现代法制需要的深层次问题上。有的国家为了实施诉讼法中关于鉴定的规定,还制定了单行的鉴定法规或鉴定条例。如美国1937年制定的《统一鉴定证言法》等。

(二)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现状

根据史料证实,我国最古老的鉴定活动产生于距今两千余年的奴隶社会。在周朝就有了为诉讼服务的伤害鉴定。封建社会鉴定手段较为普遍,鉴定的对象和范围也较宽,并制定有许多法规。我国唐、末时期,鉴定制度发展到较为完备的程度:唐代将鉴定人“作虚假结论依罪受罚”加以法定化;宋代的法律规定了鉴定官员的身份与职责、检验内容、检验记录的格式等,说明鉴定管理制度有了雏形。

我国现代司法鉴定制度确立于本世纪初期。19《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对鉴定问题作出规定,但这部法典末获得批准。19清政府颁布了《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此中对鉴定作了较多的规定,仅鉴定人就有2条:“凡诉讼上有必须鉴定,始能得其事实真相者,得用鉴定人”(第74条);“鉴定人须由审判官选用,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凡有一定学识经验及其技能者,均得为之”(第75条)。1928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司法鉴定工作有很大发展,在处理各类诉讼案件中起了积极作用。五六十年代公检法机关,根据当时的法规和各自办案的需要,分别制定了部门鉴定工作细则,作为不成文的“习惯法”共同遵守。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鉴定作了原则性规定,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对伤情和精神疾病的医学鉴定作了增补。1989年和1991年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民事鉴定和行政鉴定问题作了规定。至黑龙江、重庆、吉林、深圳、河南、江西和河北陆续出台了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部在8月14日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一次系统地确立鉴定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

鉴定主体资格的基本原则

在确认鉴定主体资格的问题上有两种基本原则,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人主义;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权主义。

(一)鉴定人主义

按照鉴定人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所以,又称为“无固定资格原则”。《美国法律词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一定知识或专长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也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案件中的鉴定人,只要该案的法官和陪审团认为其具备了该案鉴定人的资格。

(二)鉴定权主义

按照鉴定权主义的原则,有关法律或权利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或者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机构。所以,又称为“有固定资格原则”。具体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将鉴定权授予个人。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该在最高法院或上诉法院注册;鉴定人注册名单的确定方法由行政规章确定;预审法官一般应在上述名单中挑选鉴定人。

第二种是将鉴定权授予某些机构。例如:按照俄罗斯的有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中的各种鉴定主要由国家授权的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只有当这些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时,如涉及建筑学、工程学、机械学、艺术学等领域的专门问题,司法人员才能授权其他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种是前两种情况的结合,或者说是比较灵活的鉴定权方式。例如:德国既有专门从事鉴定工作的政府机构,也有民间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个人,而且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自由选聘鉴定人,所以其鉴定人资格制度实际上是有固定资格原则与无固定资格原则相结合的,但是以前者为主。

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

在鉴定主体资格的审查这个问题上,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与实行职权主义诉讼制度的国家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国家是由当事人或其律师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包括两方面的审查:其一是聘请该鉴定人的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其二是对方当事人或其律师的审查;而且以对方审查为主要内容。这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事后审查”。

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有以下几种情况:1、由有鉴定权的机构自行审查。2、由授予鉴定权或确定鉴定人资格名单的机关负责审查。3、由法官或其他负责案件的司法官员负责审查。这三种资格审查方式属于“

事前审查”。

鉴定主体的选任

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与诉讼模式紧密相连。在以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往往是司法机关的权利。而在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司法鉴定主体的选任并不是司法机关的专权,当事人也有权选任司法鉴定人。但随着两大法系的融合,大陆法系国家在鉴定人的选任上在坚持由司法机关主导的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或当事人的建议权。

在鉴定人的选任上,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只有《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二章“侦查”中,实际上确定了侦查机关对鉴定主体的选任权。此外,公检法机关制定的一些规章、司法解释中对鉴定主体的选任作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只赋予了公检法机关,当事人并无权进行选择。《仲裁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唯一赋予当事人选任鉴定主体权利的规定。

鉴定主体的条件

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司法鉴定主体的角色定位不同,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主体的法律地位与证人的法律地位相差无几,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也模糊不清。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完全不同,由于鉴定主体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准司法职能,因而,担任鉴定主体也要有严格的资格要求。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笼统地规定为“有专门知识”。所以,司法鉴定主体的条件一般较高。

司法鉴定主体的具体条件,主要包括专业知识条件、实践能力条件、法律知识条件、职业道德条件等。

专业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系统的学习,掌握了比较深厚的基础理论和熟练的运用技术,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

实践能力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有一定年限的从事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践经验,经过考核办案的数量和质量达到规定的要求,能独立解决本专业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问题。

法律知识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具备与司法鉴定工作和诉讼活动相关的。法律知识,如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

职业道德条件:司法鉴定人必须符合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谋私利。

我国现行的鉴定主体资格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各个部门的规定限定了司法鉴定的主体范围。实践中鉴定对象的范围日益扩大,使超出本部门规定范围的司法鉴定对象无法可依,使大量的民事、经济案件找不到鉴定机构,或因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权有异议,而被拖延甚至无法裁判。

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和鉴定人权利义务等规定参差不齐。由于各部门的规定内容粗细不均,技术标准和法律水准不一,甚至失衡,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造成矛盾、冲突现象,难以适应诉讼领域的逐步拓宽,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司法鉴定范围日趋扩大的新情况。

由于公检法机关都分别设置了鉴定机构而形成了各自为鉴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和“自审自鉴”的管理体制虽有有利于诉讼的某些阶段,但由于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行政干预和人情鉴定难以避免,违背了诉讼的原则,也降低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损害了司法公正。对鉴定主体资格的确定都是按照自己部门相应的法规文件进行,使各个部门的鉴定主体的水平参差不齐。

司法部授权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各自进行自己的司法鉴定资格考试,四川省按名额淘汰了三分之一,按这个比例划定分数线。总共是四门考试:司法鉴定导论、司法鉴定法律知识、四川省司法鉴定条例、司法鉴定基本知识。这样的考试不能考出真实的专业知识和水平,任何在相应鉴定部门的人通过短时间的学习和背诵都能通过。

改革和完善之我见

兼顾公正和效率的价值追求以及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协调统一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出发点。基于以上认识,对确立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提出以下主要设想:

建立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主体统一管理制度,确保司法鉴定主体严格的规范性和公正性。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应包括鉴定机构的设置、鉴定人资格的审定和取消、鉴定人的业务培训和职称晋升、鉴定标准、程序、范围、对象的制定、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对鉴定人的必要奖惩等等。

实行鉴定主体资格预先审定制度。司法鉴定所涉及的都是专业性很强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专业技能的要求是很高的。为保证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需要确认司法鉴定主体的资格。

国际上对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主要有两种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预先审定方式,即由有关机关预先确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单位,并登记造册。只有被列入名册的人员和单位才能受理司法鉴定。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法官临时审定方式,即当事人选聘的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临时确认。还有的国家是兼取两种做法,既由国家明确规定享有司法鉴定权的人员和机构,又允许民间专业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工作。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司法鉴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应采取预先审定的方式。凡是专职司法鉴定机构都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审核确认、登记造册。其他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及其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资格也应由司法行政机关预先统一审定,并登记造册。对诉讼中涉及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只能由预先审定注册的法定机构及其法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对某些不常见的专门性问题存在无鉴定能力的情况是难免的。对这类问题不得不由非法定机构、非法定人员进行鉴定,这种情况下,建议其鉴定资格由省、部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或由省、部级司法鉴定委员会)安预定程序临时审定。

参考书目: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版

王彦吉、杨鸣主编,中外刑事警察教育训练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年版

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版

朱青春、谢集中,规范痕迹鉴定技术思考,载张书杰主编《21世纪中国痕检技术》,群众出版社,20版

公安部政治部编,刑事证据学,警官教育出版社,版

何家宏主编,司法鉴定导论,法律出版社,年版

何家宏主编,证据调查,法律出版社,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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