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论文优秀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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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海商法论文 篇一

摘要: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的延迟交付的认定以及责任赔偿,关系到赔偿责任的划分,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索赔问题。在明确迟延交付的定义的基础上,通过分析国际公约以及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付责任的认定依据,最后提出国际货物运输中六方当事人的关系迟延交付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在发生迟延交付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进行索赔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关键词:迟延交付;责任赔偿;六方关系

1研究现状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中出现的迟延交付问题,国际公约及我国《海商法》都有相关的规定,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国内外学者对迟延交付的概念及责任划分也有一定的研究。但是,很多研究都是基于法律方面的,对于实务中具体操作的分析研究成果较少。

回顾国内的理论研究,侯淑(1999)论卖方的迟延交付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明确区分了两种迟延交付的定义及责任;徐欣(22)论迟延交付的概念,明确了迟延交付的概念;高伟(1994)论承运人的延迟损失赔偿责任,说明了迟延损失赔偿责任的原则以及迟延损失责任的认定。但是这些文章的研究,只是停留在对于延迟交付责任的认定方面,没有明确提出六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迟延交付的定义

2.1卖方迟延交付

卖方迟延交货,是指卖方没有严格按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完成交货义务,而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后的一段时间完成交货义务。对买卖双方违约适用的买卖合同法、公约,如果合同中规定了惯例,则惯例优先。

由于在国际贸易中采用的术语不同,交货地点的不同,卖方迟延交付分为两种情况:装运港迟延交付和目的港迟延交付。

装运港迟延交付是指在装运港交货的FOB、CFR及CIF三种贸易术语下,卖方没有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或合理时间内把货物交给承运人。目的港的迟延交付则是指在目的港交货的DES、DEQ两种贸易术语下,卖方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或合理的时间将货物交给买方。

2.2承运人迟延交付

迟延交付通常是指,承运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或应该到达的期间内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承运人未履行该义务时可能会给收货人造成两种损失:一是实际损失或物质损失,即因迟延导致货物本身发生的实际灭失或损坏;二是经济损失,即货物本身虽然没有发生灭失或损坏,但因迟延交付导致货主无法继续出售或无法实现本应实现的利益,如市价损失、利润损失、停工损失、利息损失及无法履行与第三者的合同而赔偿损失等。

由于海上运输风险较大,不确定因素较多,从而使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原因也比较复杂。常见的迟延交付原因有以下几种:船舶不适航而导致海难、航速减慢或中途修理;不可抗力或驾驶、管理船舶的过失导致事故发生;船舶在装运港或中途港滞期或中途减速;目的港拥挤导致延误卸货以及目的港B工或发生战争而被迫改为他港卸货;船舶绕航等。

3迟延交付责任的认定依据

在实践中,由于海上运输风险大而且不可预测,海运中的迟延交付通常很难使货主得到赔偿,特别是经济损失的赔偿,并且航海技术落后,不可能让承运人承担全部的风险损失。下面就主要国际公约中的具体条款来进行说明:

3.1《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没有关于迟延交付的责任规定。《海牙规则》在第3条第2款关于管货义务中规定,承运人应在合理时间交付货物,因此承运人应对迟延交付所致的货物实际灭失或损坏及经济损失负责赔偿责任。在第3条第8款和第4条第1、2、5款中的灭失或损坏足以包括在错误港口交付和迟延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国际上普遍将迟延交付导致的损失包括在灭失或损坏中而由《海牙规则》予以调整。

3.2《维斯比规则》

《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5款第2项规定承运人赔偿的损失一般不包括经济损失。第4条第5款第7项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就经济损失达成特别协议,增加每件货物的赔偿限额。因此,按照《维斯比规则》,可以推定货主对迟延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按提单中的协议才可以要求赔偿。

3.3《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首次将迟延交付从货物灭失或损坏中独立出来,并避开绕航问题,不再设绕航规定,将迟延交付所导致的物质和经济损失归为一类,并规定专门的责任限制,而且在免责事项、时效、交货索赔通知等条文中也均将灭失、损坏及迟延交付并列,清除了误解和争议。

《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若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约定,未能在考虑到实际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海上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卸货港交货,即为迟延交付。”第6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对迟延交付的赔偿责任,相当于该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总额。第5条第3款规定,迟延索赔应在货物已交付之日起6天内提出。

由于迟延交付的经济损失的复杂多样性,《汉堡规则》没有明确承运人的迟延损失的赔偿范围。

3.4《海商法》

我国《海商法》吸收了《汉堡规则》的规定,明确了由于迟延交付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和经济损失可以获得赔偿。在《海商法》第5条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责赔偿责任”“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导致货物因迟延交付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责赔偿责任。”

4国际货物运输中涉及的六方当事人关系及责任认定

根据迟延交付的定义,对于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也应划分为卖方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和承运人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被保险人在迟延交付发生时可以明确索赔对象和具体责任,以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减少损失。下面就国际货物运输中涉及的六方当事人的关系及迟延交付责任认定进行具体说明。

4.1买方与卖方

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公约》)的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的义务;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在《公约》中也规定了卖方违反合同的补救办法,规定如果卖方不履行合同和《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卖方迟延交付货物,应向买方承担违反买卖合同的责任。

在装运港交货的FOB、CFR及CIF三种贸易术语下,在装运港的迟延是卖方的迟延交付,由卖方承担责任。若卖方按期交货,货物运致目的港,如果承运人向买方迟延交付货物,应由承运人向买方承担责任,与卖方无关。对买卖双方来说,货物能否安全及时运到目的港交付给买方,只是属于运输风险问题。而货物风险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就已经转移给到买方。所以,在装运港交货的三种贸易术语下,发生在装运港的卖方向承运人的迟延交付,由卖方承担责任,买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向卖方要求赔偿迟延交付的损失。但发生在目的港的承运人向买方的迟延交付,则由承运人向买方承担责任,买方可以凭提单等要求承运人赔偿迟延交付的损失。在目的港交货的DES、DEQ两种贸易术语下,虽然实际上是承运人向买方交付,但承运人的交付行为应由卖方承担,所以,在买卖双方之间,承运人的迟延交付应视为卖方的迟延交付。但是,在买方与承运人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卖方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责任。

根据减少损失原则,如果买方或卖方未能采取措施减少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而造成的损失,那么,他就不能就扩大的损失部分要求赔偿。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造成买方或卖方原定的买卖合同落空,商业计划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或卖方应在迟延交付过程中积极地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根据公约的规定,如果卖方迟延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与买方的损失额相等,但不得超过卖方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买卖双方之间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卖方能够证明其迟延交付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卖方才能免除对买方的赔偿责任。应该注意,根据《汉堡规则》第19条规定,对于收货人不在收货后连续6天内发出书面通知,则承运人对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不予赔偿。因此,在延迟交货发生时,买方应当尽快对是否是卖方还是承运人迟延交货做出判断,并尽快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相应的赔偿或解除合同。

4.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受保险合同的约束,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交付一定数量的保险费,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在保险标的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负责赔偿。在各国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中,迟延交付属于不可承保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4.3托运人与承运人

托运人与承运人的关系基于契约,是合同关系。承运人和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约定承运人向收货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托运人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因此,在承运人迟延交付发生时,根据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规定,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也享有免责劝及享受限制赔偿的责任。

(1)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承运人没有履行《海商法》第47条、《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及《汉堡规则》规定的“适航”义务或《海商法》第48条、49条及《海牙规则》第5条第2款规定的妥善“管理货物”义务的情况下,不能把货物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或在没有约定时间时,未能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承运人在合理要求时间内交付收货人,对此种延迟交付给收货人带来的损害,承运人应当负责,即对由此引起的货物灭失及损失、市场损失、利息损失、停工待料工厂损失等均应负责赔偿。在《汉堡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除非承运人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其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经采取了一切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货损负赔偿责任。在第5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火灾损失造成的迟延交付,承运人应付赔偿责任。并且《海商法》第59条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元用本法第56条或者的57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承运人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他没有过失,那么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2)承运人免责及享受限制赔偿的责任。

①承运人免责权。

在承运人迟延交付情况下,承运人向买方等提单持有人承担的是不完全过错责任,就是说除了承运人无过错的原因造成的迟延交付免除赔偿责任之外,因为船员的驾驶、管理船舶的过错以及火灾的过错造成的迟延交付,给买方带来的损失,承运人也免除赔偿责任。

在《海商法》第51条规定了承运人免责条款,《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17项免责事由,与我国《海商法》规定大致内容相同,只是表述上有所不同。《汉堡规则》关于免责权的规定与《海牙规则》相似,不同之处在于《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不得因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免责。对非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货损,如天灾、战争等不可抗力或托运人的过失等造成的货损,承运人仍可以免责。如果承运人既保证了船舶适航又妥善管理了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海事或意外事故造成了货损,承运人对此损失享受免责处理,此损失应由保险人在其所承保的相应险种下负责赔偿;但如果船货未损,只是造成延迟,从而致使货物变质、腐烂或其他间接损失,承运人及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外,若船舶为了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绕航引起延迟交付,造成货物间接损失的,承运人不予负责。

②承运人限制赔偿责任。

承运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承运人也不能完全按照买方损失的数额予以赔偿,承运人承担的是有限的赔偿责任,有权享受责任限制,超过赔偿限额的损失,承运人免除赔偿责任。

在货损是由于不适航的原因和免责事项共同所致时,《海牙规则》与《维斯比规则》规定了承运人应承担责任,享受单位责任限制。

如果货物既有延迟交付,又有灭失或损坏,则根据《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以所延迟交付的货物应付的运费的2.5倍为限,但不超过海上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付总额。

5结论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迟延交付发生时,要依据所参照的公约、法律和惯例进行责任的认定,在特定的情况下,货方有可能得不到赔偿或得不到全部赔偿。因此,货方及时的了解船公司和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采取相应的对策减少损失。

参考文献

[1]姚新超。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5.

[2]张明远。傅廷忠。论国际海运货物迟延交付损失索赔的有关要素[J]。中国海商法年刊第四卷。1994.

[3]侯淑。王桂云。论卖方的迟延交付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J]。中国海商法年刊第九卷。1999.

[4]张鸿午。承运人迟延交付赔偿责任辨析[J]。中国海商法年刊第十卷。1999.

[5]苗劲松。邵长城。试论“运输延迟”及“迟延交付”条款对保险人索赔的影响[J]。河南大学学报。21.(6)。

[6]徐欣。论迟延交付的概念[J]。世界海运,22,(5)。

海商法的意思 篇二

海商法(maritime law),是调整船舶和航运通常使用的术语。在中国,海商法学者大多认为海商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海商法是调整特定的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得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构成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狭义的海商法仅指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广义海商法的最重要组成部分。

指海洋及与海相通的江、河、湖等水域;商指国内海上贸易及国际远洋贸易;海商法主要调整商船海事(海上事故)纠纷,但若发生海上船舶碰撞,则军舰、渔船、游艇等船舶以及水上飞机都在海商法调整范围之内。海商法的内容相当广泛。主要有:船舶的取得、登记、管理,船员的调度、职责、权利和义务,客货的运送,船舶的租赁、碰撞与拖带,海上救助,共同海损,海上保险等。

海商法是随着航海贸易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就其历史发展而言,它起源于古代,形成于中世纪,系统的海商法典则诞生于近代,而现代海商法则趋于国际统一化。

海商法属于国内民事法律,在民商法分立的国家属于商法范畴;但为解决国际通航贸易中的船货纠纷,多年来已签订了许多国际公约和规则,主要有:《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1968年修订称《海牙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 、《统一有关海上救助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约克-安特卫普规则》、《防止海上油污国际公约》。它们分别对承运货物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豁免、海上船舶碰撞、海上救助、共同海损等作了详细规定。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共15章。

海商法论文题目推荐 篇三

海商法论文题目推荐

第一章 绪论

中国海商法的统一

论海商法的法律性质

论班轮公会的反垄断豁免

论港口国监控的法律问题

论国际条约在我国海事审判中的适用

美国集装箱安全倡议的实施对国际法的挑战

多元化世界的国际货物运输与一元化的国际运输公约的努力 入世前后中国海运政策的变化与发展

我国双轨制运输体制问题研究

海上反恐国际合作的新发展及其对海上货物运输的影响

论海商法中国际惯例的性质与地位

国际货物运输法的发展

论两岸海运直航和内地有关法律的适用

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解决两岸直航纠纷法律初探

国际海事立法趋势及对策研究

第二章 船舶

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谈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及属性分析──从一则案例谈起

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论船舶抵押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光船租赁情况下有关船舶抵押权设立问题

船舶抵押权人保险保障之我见

论《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

论方便旗

论第二船舶登记制度

中资方便旗船回归的问题

第三章 船员

外派船员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船员立法的最新发展

论最新船员立法对我国船员外派服务机构之规范

引航员伤害案法律相关问题

论船员权益的保护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再探讨

论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对承运人责任、义务和其他海事法律制度的影响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

对承运人责任范围的思考

沿海运输中承运人的责任

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谈承运人责任变化及对海上保险的影响

提单仲裁条款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论无正本提单放货

提单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从提单收货人看提单的款式及其使用

承运人拒签提单法律责任

电子提单法律问题研究

论海运提单的运输合同属性

刍议提单的性质

实际承运人是否负有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

论提单中管辖权、仲裁、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

浅析预借提单的风险与防范

论预借、倒签提单行为的责任属性

论倒签提单行为的性质及法律责任的追究

试述倒签提单的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及其解决

倒签提单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预借或倒签提单问题透视

再论倒签提单的责任属性──兼论民事责任构成体系

海运单与电放提单

信用证项下的提单签署

探析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

试论提单的法律适用

对信用证项下提单所有权的法律思考

国际贸易中提单签发的法律问题

论提单适用法律条款与首要条款

提单与票据之比较研究

论提单持有人及其权利、义务和责任

提单中的仲裁条款

海运提单的主要风险及防范对策

出口贸易提单中“托运人”辨析

几种特殊提单的法律效力

装运数量增减幅度和提单正副本使用之纠份

浅析海运提单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CMI模式下的电子提单及其法律问题

从承运人免责条款看国际提单公约的发展趋向

并入提单的仲裁条款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欧洲法律下的提单管辖权条款

开证行权益与信用证提单条款的设立

海运提单、物权与担保提货

论提单合同承运人的识别

租船提单中的“并入条款”

浅谈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属性

评“提单之善意受让人的权利保护”

FOB提单中如何确定托运人的地位和权利

提单项下货物索赔人对承运人的诉权

国际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违反提单规则的法律责任

提单批注的法律责任

我国海商法与国际公约中承运人责任的比较研究

海运保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论海运保函的法律效力

海运保函的现状与解决保函争议的途径

航次租船合同中安全港口、滞期费责任由谁承担

关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基本法律问题

航次租船中如何把握受载期与解约日

论航次租船合同中的出租人解约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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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式联运论文目录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制度研究

国际货运公约对多式联运规范之差异

论集装箱多式联运中的责任划分

外国航运公司进入我国多式联运市场的问题及对策

联运提单与多式联运提单的区别及应用

谈谈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法律问题

第五章 租船运输

定期租船合同下承运人识别问题研究

关于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交船与还船条款

论定期租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运单与定期租船合同并存时合同法律关系的识别

论定期租船合同中的船速与燃油消耗量条款

浅谈纽约土产格式定期租船合同1993年版本

定期租船合同中的最后航次指示与还船

第六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海上旅客运输国际立法的新发展

论双层责任制度

旅客运输国际立法的最新发展及对我国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影响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论海上拖航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析被拖方对目的地的选择权

海上拖航责任限制问题研究

承拖方责任的若干问题探讨

第八章 船舶碰撞

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

有关船舶碰撞的国际司法管辖权规则

如何认定互有过失船舶碰撞引起油污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浅析船舶碰撞与损害赔偿

对船舶碰撞后的扩大损失中因果链中断的分析

论船舶碰撞事故中减少事故损失的义务与权利主体

船舶碰撞的过失与责任辨析

船舶碰撞致船员伤亡损害的法律救济──论《海商法》第169条第3款的适用 海峡两岸海商法之比较研究─—船舶碰撞法

论我国海事侵权及船舶碰撞的法律适用——兼论我国《海商法》第273条的不足和完善

第九章 海难救助

论海难救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论船东互保协会与海难救助制度的发展

关于海难救助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

海难救助的基本原则新论

海难救助价值目标发展的研究

论船东互保协会特别补偿条款(SCOPIC)

论海上救助特别补偿制度的新发展

第十章 共同海损

论共同海损的表现形式

试论共同海损的成立与共同海损不理算的关系——兼谈我国《海商法》第197条规定 试论共同海损之代位求偿

论共同海损与救助款项

评《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问题研究

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抵消的适用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论

现行责任限制程序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及解决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若干问题研究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

论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

论海上保险的诚实信用原则

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经济学的思考

保险合同中诚实信用原则问题研究

论海上保险法中的“保证”制度

论海上保险中的近因原则

论海上保险近因原则及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借鉴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研究

船舶保险中的不足额问题及其处理方式

中英船舶保险条款的比较研究

船舶保险中续保问题研究

保赔协会法律地位研究

谈船舶保险中的协会保证和违反保证条款

海上保险代位追偿权制度的构建标准与若干争议问题

倒签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单有关法律问题探析

第十三章 海事诉讼法

海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

简议海事诉讼中的初步证据

专家论证在海事诉讼中的运用

船舶扣押的法律思考——兼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 海事诉讼中应恰当地选择管辖法院和当事人

浅论解决国际海事诉讼管辖权及海事法律冲突的主要原则

我国海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程序之比较研究

论海事担保制度中海事法院的职权

中国海事强制令制度创新与完善的法律研究

船舶扣押的法律思考——兼评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诉前船舶扣押若干问题

建立以保全海事请求为目的的我国船舶扣押制度

其他题目:

1、船舶油污领域

2、造船合同领域

3、船东互保协会

4、鹿特丹规则

5、海盗问题

6、船级社问题

7、打捞问题

8、海洋石油钻井平台问题

9、港口安全

10、海上反恐

海商法论文参考文献 篇四

[1]李兆良。海上承运人对货物责任保险利益有关问题研究——兼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的修改[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22(3)。

[2]司玉琢,胡正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M]。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

[3]《物权法》第245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5:430-432

[5]《汉堡规则》第23条第1款:“……A clause assigning benefit ofinsurance of the goods in favor of the carrier,or any similar clause,is null and void”。

[6]李兆良。海上承运人对货物责任保险利益有关问题研究——兼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的修改[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22(3)。

以上就是差异网为大家带来的4篇《海商法论文》,希望对您的写作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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